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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台**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台**限公司(以下**公司)、孙**、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2时13分,孙**驾驶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18由西向东行驶至G18/516km+400km时,与沿G18由西向东行驶的吴**驾驶的津M×××××号轿车、姜**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23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姜**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姜**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运载了两辆长城牌H6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GWEF4A51EF107558、LGWEF4A5XEF107557,均在此事故中受损。

一审法院另查明:姜**驾驶的赣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属车辆,事故发生后,台**公司为确定两辆长城牌H6越野商品车的具体损失,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沪嘉价估(2014)3-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架号为LGWEF4A51EF107558的长城牌H6商品车修复费用为19507元、车辆综合贬值率为18%、贬值损失为22284元;车架号为LGWEF4A5XEF107557的长城牌H6商品车修复费用为12433元、车辆综合贬值率为20%、贬值损失为24760元。台**公司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

孙**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孙**所有,且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因此事故为三方事故,经山东**民法院判决,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先向吴**赔付37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台**公司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合理财产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姜*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孙**驾驶的苏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有责限额仅2000元,人民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先行赔偿此事故的另一受损方吴**,故本案中台**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3.关于台**公司主张的具体损失标准。台**公司主张两辆长城牌H6型商品车的维修费合计31940元,有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天津市**务中心开具的修理费发票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台**公司要求赔偿修理费31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辆长城牌H6型商品车系姜*成在本起事故中驾驶车辆所载的物品,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台**公司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同时台**公司对两辆长城牌H6型商品车贬值损失合计47044元提供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加以证明,应予支持;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系台**公司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要求人民财**支公司赔偿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对孙**驾驶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原件进行审核,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根据人民财**支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已赔偿事故第三方吴**的车辆损失,即已认可孙**的驾驶、车辆行驶及营运资格,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民财**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三方事故,应当追加第三方吴**参加本案诉讼,并先行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在无责范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现台**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陈述自愿放弃该1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第7条第4款明确约定修理后价值降低的损失是免赔事项,经一审法院向投保人孙**核实,人民财**支公司用以证明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投保人声明并非孙**本人签署,孙**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上的签名与在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字迹明显存在差异,同时人民财**支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就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及缴纳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份投保人声明不予采信,对人民财**支公司的免责抗辩不予支持;人民财**支公司抗辩贬值损失系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因台**公司主张的贬值损失并非事故发生时在道路行驶的车辆的贬值损失,而是行驶车辆所载物品的贬值损失,又因台**公司所运载的车辆系未投入使用尚待销售的商品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后,经修复仍难以恢复初始状态,其贬值损失客观存在,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故对人民财**支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以上台**公司的两辆车载商品车的维修费31940元、贬值损失47044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80984元,因人民**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在事故第三方吴**的赔偿案中已用尽,由人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8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台**公司事故中车辆所载两辆商品车的修理费、贬值损失及为评估该两辆商品车损失支出的评估费合计8088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人民**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国兵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否具有行驶及营运资格未经核实;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台运鼎上公司运载车辆修理后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投保单,被上诉人孙**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如其否认签名的真实性,应由孙**负举证责任,一审认定投保单上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签名,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尽了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偿4904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运鼎上公司答辩称:1.孙国兵当时有驾照及行驶证,且都在有效期内;2.商品车是特殊商品,贬值损失客观存在,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3.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请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孙**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资格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孙**持有准驾车型为A2E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所有人孙**在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已明确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现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对孙**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营运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台运鼎上公司运载的商品车贬值损失的问题。经查,该起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台运鼎上公司运载的待销售商品车损坏,经修理后商品车的实际价值降低,贬值损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虽提供了投保人声明用以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签字处的“孙**”字样明显与被上诉人孙**在一审法院谈话笔录中的签名字样不同。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间内继续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民财**支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商品车的贬值损失。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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