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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丽与骆**、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骆**、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骆**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华丽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骆**驾驶苏E×××××汽车在苏州市平河路路段将原告撞伤。原告后经苏州**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2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E×××××汽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骆**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4862元(不含医疗费2154.98元,被告骆**已垫付);2.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保险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54.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50分,在苏州市平河路路段,被告骆**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南往西转弯时,与在快车道上由西往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相撞。2015年2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和被告骆**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苏E×××××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骆**,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3日18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54.98元,该费用由被告骆**垫付。2015年7月13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的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华丽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华丽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朱**,1959年8月9日生,事发时年满54周岁,其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彩云桥下塘xx号。

再查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修理花费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苏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朱**与被告骆**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辩称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已对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人保苏州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骆**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骆**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2154.98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现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应该支持,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其提供的有效票据,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维修发票,认定为55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朱**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94516.98元,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654.98(医疗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4792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50元,合计91996.98。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638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朱**93634.98元。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故被告骆**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骆**已垫付2154.98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理赔金额中直接向被告骆**返还,余额91480元支付给原告朱**。原告朱**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华丽93634.98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朱华丽91480元,返还被告骆**垫付款2154.98元。

二、驳回原告朱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9元,由原告朱**负担118元,被告骆**负担106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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