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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孙*华诉被告陈**、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与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其就医治疗已基本治愈,经苏州**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与两被告就损失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1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288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48379.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35分,被告陈**驾驶其自有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区临湖镇渡村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

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后,应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足骨折等损伤尚未构成伤残。孙**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称事发后被告陈**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陈**垫付部分的票据由被告陈**持有,在本案中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为苏E×××××小型轿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013.56元并提供了病历卡、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外购药45.4元,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上述外购药为治疗必要及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医疗费为968.16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4、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680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称其在苏州飞**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完税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其中完税凭证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申报收入额为15743.85元。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4年7月29日工资1811.1元、2014年7月29日工资5049.56元、2014年8月29日工资4992.67元、2014年9月9日工资为185元、2014年9月25日工资为4953.89元、2014年10月30日工资为4931.58元、2014年11月26日工资为4111.01元、2015年1月28日工资为169.29元、2015年2月13日工资为361元、2015年2月16日工资为126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过长,应为4个月并称原告在事发后至其处核定误工费为17000余元,但就此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的纳税情况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为29697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计44945.16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3265.1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6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43265.16元。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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