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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朱**与被告顾**、马**、王*、顾**、顾**、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马**、王*、顾**、顾**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顾**、马**、王*、顾**、顾**的起诉。原告朱**之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31日11时5分左右,顾**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线××附近处,车辆失控后冲入对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驾驶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相撞后,左侧车身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苏E×××××轿车车头相撞,致使苏E×××××轿车失控后车尾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车头相撞。事故造成顾**当场死亡,张**及俞**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现原告治疗终结,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192959.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他受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另,其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目下赔偿了浙A×××××汽车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苏B×××××车损121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1时05分左右,顾**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线××附近处,车辆失控后冲入对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沈**驾驶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左前部相撞后,左侧车身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驾驶的苏E×××××轿车车头相撞,致使苏E×××××轿车失控后车尾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驾驶的苏B×××××小型越野客车车头相撞。事故造成顾**当场死亡,张**及俞**和乘坐苏E×××××的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顾**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个护理二个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各类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4549.6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卡和医疗费票据佐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其认为按每天120元计算60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但只认可每天7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每天1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6000元。

本院认为

5、误工费。原告主张6007元。原告提供了苏州**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协议书、银行卡、劳务费发放表,该发放表和银行卡载明原告事发前九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2元,其在受伤后五个月内的收入为6503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其在伤后五个月内获得了6503元收入,其误工费为530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137384元并无不妥,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10000元并无不妥,被告对此亦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只认可3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被告辩称,鉴定费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中,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以上合计人民币190760.65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多机动车之间,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顾**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之保险公司即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90760.65元,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受伤人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一定份额,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7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3760.65元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顾**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3760.6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未提供商业险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以证明鉴定费用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的该辩解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190760.65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3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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