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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宋**、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宋**、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宋**、被告人**司负责人朱**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英诉称,2014年3月2日12时50分许,被告宋**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都区龙冈镇新沟居委会路段向右避让路面车辆时,与陆**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及电瓶车乘坐的我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经盐城**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8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396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8468.88元,伤残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11735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及现金共计9000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中有两位受伤人,应当预留交强险份额;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其他赔偿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宋**驾驶苏J轿车沿盐城市盐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新沟居委会路段向右避让路面车辆时,与陆**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陆**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陆**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陆**经盐城**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494.72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无责任;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电瓶车驾驶人陆**承诺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现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12年以来,原告陆**与其子周**共同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花园11幢301室。

庭审中,被告宋**陈述其垫付了9000元左右。原告认可被告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000元。本起事故中,另一受伤人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陆**先行赔付。

对原告陆**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委托了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袁**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经检查,临床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积液,面部擦伤,右侧胸腔积液(少量)”等损伤。目前检查,被鉴定人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的表现,精神科专家会诊,提示”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休息(误工)期限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营养补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无责任。因事故车辆苏J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无过错责任,逐项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由被告宋**按责(宜80%)赔偿,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原告陆**随其子周**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48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营养费324元(9元/天36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误工费8468.88元(34346元/年u0026divide;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8084.40元(34346元/年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被告宋**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宋**在庭审中陈述其垫付了9000元左右,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认可4000元,故对垫付费用本院以4000元计算。因另一受伤人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陆**先行赔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4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324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8468.88元、伤残赔偿金480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1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2933.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1573.38元[(112400元-72933.28元)80%],合计赔偿104506.66元。其中向原告陆**支付103241.16元(汇至中国农**都支行,卡号:6270),向被告宋阿兴支付1265.50元(已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2284.50元,合计2734.5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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