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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小妹、陈**等与中国人民财**阳县支公司、建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小妹、陈**、朱**、朱**、朱**、朱**、建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8时45分左右,佳**司的驾驶员代正权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苏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都区大纵湖镇建丰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着建丰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朱**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抢救,因伤重不治于2014年7月13日14时5分死亡。经公安部门尸体检验,结论为:朱**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都交认字(2014)第07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正权和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复字(2014)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出具复核结论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事故发生后,佳**司垫付了医疗费138460.74元、丧葬费25865元。关于事故车辆苏J×××××投保情况,经原审法院核查,确认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现原审六原告向原审诸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朱**生于1947年5月22日,系姜小妹之子。其与陈**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女儿朱**、朱**、朱**和一子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医疗资料等证据存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代正权和朱**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姜小妹、陈**等原审六原告认为佳**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盐公交复字(2014)第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因此,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审六原告因朱**死亡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审原告以城镇标准主张朱**的死亡赔偿金,因朱**生前从事农副产品经纪人的工作,故对原审六原告此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六原告主张的费用,经原审法院审核如下:医疗费1384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于×22天)、护理费1980元(22天×90元/天)、营养费198元(22天×9元/天)、丧葬费2586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7元(23476元/年×5年÷3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9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由佳**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一、姜小妹、陈**、朱**、朱**、朱**、朱**因朱**死亡发生的医疗费1384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198元、丧葬费25865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工资900元,合计人民币663924.74元,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2029.1元(120000+(663924.74-120000)×60%-164325.74],人民**支公司向佳**司返还垫付款164325.7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姜小妹、陈**、朱**、朱**、朱**、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中没有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2.死亡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反映死者生前仅为农闲时零星打工,并不能证明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应以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盐城市盐**纪人协会的证件,最近一期年审审验期限为2015年,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有伪造证据材料之嫌;3.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4.死者朱**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且本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也已实际需要他人扶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姜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客观常理,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佳通公司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一审未能审核驾驶证、从业资格服务证、营运证的原件,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180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小妹、陈**、朱**、朱**、朱**、朱**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公正,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划分责任是机械的,肇事者应当负主要责任。朱**受伤后到医院抢救期间,医药费均是医生的执业行为,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符合情理。死者朱**虽然出生在农村,但是一直没有以从事农业劳动为其收入来源,生前当过厂长。2003年**业部出台文件后,朱**于2004年取得农村经纪人职业资格,成为一个职业经纪人。另有会员证、交易员证等,证明其一直从事此项工作。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护理费标准过高没有依据,朱**出事之后,其家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是440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1980元。上诉人认为朱**死亡前已满67周岁,其就不应当承当承担朱**的母亲姜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父母的赡养是法定义务,无论其年龄多大,必须尽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佳**司的车辆等有关证件均进行了核实,上诉人也提前介入调查,故应当知道。综上,上诉人的五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1.佳**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2.佳**司仅仅是履行出庭义务;3.关于上诉人的第5点上诉理由,有涉及营运证的问题,佳**司将履行进一步举证义务。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佳**司提交了建湖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于2014年5月14日对肇事的苏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放的道路运输证(苏交运管字盐25310548号、业户名称“佳**司”、经营范围“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以及货运驾驶员代正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原件各一份,证实佳**司证驾相符。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1.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无依据;

2.朱**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剔除;

3.朱**受伤期间有无人员护理及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计算;

4.姜小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法定依据;

5.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证驾不符的情形。

一、关于朱**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无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受害人朱**生前虽然居住在农村,但被上诉人姜小妹、陈**、朱**、朱**、朱**、朱**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朱**生前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朱**生前一直从事农副产品经理人职业,并在农闲期间外出打临工。且另提交朱**生前取得的盐城**纪人协会发放的《农副产品经纪执业证书》、《交易员证》等相应证据,以佐证朱**并非以传统农业生产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从国家推动城乡一体化的政策,以及城乡经济同步发展的进程来看,原审判决从宽掌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朱**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剔除问题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姜小妹、陈**、朱**、朱**、朱**、朱**主张为抢救朱**的生命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损失,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减其中的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经审查,上诉人既未提供医疗费用中**保用药的名称,亦未提供与朱**已使用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药物具有同等临床疗效的医保替代药品及其相应的价格,故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作为认定并支持其医疗费用损失的依据是正确的。

三、关于朱**受伤期间有无人员护理及护理费标准应如何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朱**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并最终因此发生死亡的后果。根据其损伤状况,在抢救治疗期间,客观上需要他人陪伴并进行护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护理费用标准为90元/天,该数额未超出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用94.1元/天标准。

四、关于姜小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法定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朱**为扶养义务人,且被扶养人姜小妹年事已高,客观上需要扶养,故原审判决对姜小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人民财保射阳县支公司主张受害人朱**死亡时年满67周岁,已实际需要他人扶养,且本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被上诉人姜小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肇事车辆是否存在证驾不符的情形问题

本院认为,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建湖县交通运输管理处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对肇事车辆发放的道路运输证及货运驾驶员代正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及其驾驶员代正权具有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从业资质。上诉人人民财保射阳县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可能存在证驾不符的情形,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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