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主持双方进行了听证,原告马**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驾驶拼装机动三轮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030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公平,且原告的伤害后果是我与医院治疗方案的过失共同导致;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6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2KM+500M处时,与被告陈**驾驶沿新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82KM+500M路口处右转弯向西的拼装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马**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与当日入盐城**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伴缺损、右胫前动脉损伤、右小腿截肢术后。期间花去医疗费用合计101557.12元,其中被告陈**垫付61000元。原告截肢后安装假肢,花费43000元。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城市打工,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告马**的父亲马**(1956年7月6日生,未满60周岁)、母亲王**(1955年11月23日生,未满60周岁)夫妇共生育一女马**、一子马**,马**与妻子陈**婚后生育一子马**(2007年2月24日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编号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1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伴缺损、右胫前动脉损伤、后遗右小腿上段以远段缺如(行截肢术),构成交通事故VI(六)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20日。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药品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假肢装配方案及票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被告陈**辩称认定书认定有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使用,即被告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即本案原、被告按责承担。被告陈**垫付的费用依法扣减。因原告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酌情核定为:医药费1015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6元(18元/天*102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以上三项医疗费用合计104593.12元)、残疾赔偿金343460元(34346元/年*20年*0.5)、被抚养人生活费64559元(23476元/年*11年/2*50%)、误工费29747元(34346元/年*297天)、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残疾器具费4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七项伤残损失合计509366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614959.12元。由被告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计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合计493959.12元,由被告陈**承担其中的70%计345771.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马**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5771.38元(121000元+345771.38元-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5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4329.5元,由原告马**负担1298元,被告陈**负担30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