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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吴**、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吴**、卞**、卞**、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吴**、卞**、卞**、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全诉称,2013年11月26日,卞**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30000元,约定的借期一年期满后,我向其催要,卞**重新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今年,卞**突然死亡,我多次向被告吴秀约追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吴**与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卞**、卞**、吴**作为卞**的遗产继承人,亦理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归还我借款1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卞**、卞**、吴**在继承卞**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卞**、卞**、吴**辩称,我们对卞**向原告借款不知情,其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我们整理了卞**生前的一些债权债务,即使其确定欠原告借款,也只有等我们将其债权清收后再偿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通过黄**银行存入卞**银行卡130000元支付了借款。2014年11月26日,原告彭**向卞**催要借款,卞**在支付给原告13000元利息的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借到彭**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利息按管委会集资利息结算。因卞**于今年突然死亡,原告向被告吴**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卞生标与吴**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卞生标与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卞**、卞**是卞生标的子女,吴**是卞生标的母亲。卞生标的父亲已经去世。吴**、卞**、卞**、吴**是卞生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彭**与卞*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卞*标2014年11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庭审中对卞*标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否为卞*标本人所写提出怀疑,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卞*标生前的个人书写文字材料,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字迹进行比对,特征高度一致,可以确认案涉借条确为卞*标生前所写。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陈**承担偿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卞**、卞**、吴**在继承卞*标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支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卞**、卞**、吴**在继承卞*标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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