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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朱**、苏州天**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朱**、苏州天**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同时代理被告苏州**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9月2日12时30分许,由被告朱**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阊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大厦门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鉴于此事故中事发地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本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均未找到证实该起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放行情况的相关证据,而双方当事人在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放行情况是认定该起事故的重要依据,致使本队已无法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上述事故情况均由交警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予以佐证。原告作为受害人,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而苏E×××××小型轿车在路口掉头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苏E×××××小型轿车一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作为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被告二作为苏E×××××小型轿车车主,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三作为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按保单规定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48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8300元,营养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6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52890.56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继续治疗费12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进行如下变更:增加医疗费396.5元,增加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16114.06元的利息损失6676,要求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撤回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诉请总额变为159963.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查实并依法认定;2.我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苏州**公司共同辩称:事发时没有录像,交警部门也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请求法庭依法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朱**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阊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大厦门口时掉头,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询公司,被告朱**系被告**询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9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苏公交姑证字(2014)第3205181001260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现场、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此事故中当事人朱**、刘**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鉴于此事故中事发地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本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均未找到证实该起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放行情况的相关证据。而双方当事人在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放行情况是认定该起事故的重要依据,致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据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上述证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住院33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829.56元,其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刘**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因车祸致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等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原告刘**1938年2月15日生,事发时年满76岁,其户籍地为苏州市姑苏区倪家桥xx幢xxx室。

再查明: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修理花费500元。

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上述材料由原告当庭出示并认为上述材料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在阊胥路正常行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交通法规相关规定。被告表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定损单、维修发票、苏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机动车一方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时,才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查,事故发生时双方通过灯控路口的情况无法查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存在违法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据此,本院推定被告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朱**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由不足的,因被告朱**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询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5226.06元,其中有396.5元系司法鉴定后所产生,因治疗已终结,故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认定医疗费为94829.5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认定为1650元(50元/天×33天)。

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为120天,认定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一人护理120天,认定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17173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关于交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交通费68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8元。

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认定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667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42140.56元,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64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47141。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合计94999.56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32140.56元。原告刘**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132140.56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刘**负担300元,被告苏州**所有限公司负担401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102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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