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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清诉被告李**、郭**、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被告郭**,被告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清诉称,2014年8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登记在被告郭*牧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沿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吴**路工商银行门口左转弯进非机动车道时,正值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吴**路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就该事故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补充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91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车损600元、停车费、施救费255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87108.4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61331.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郭*牧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苏**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0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登记在被告郭*牧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沿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吴**路工商银行门口左转弯进非机动车道时,正值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吴**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就该事故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6日,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390日,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李**称,其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合计61331.09元,其中有200元交通费未有票据,并提供了相关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票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票据没有异议,除此之外,其认可被告所称200元交通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苏**司对于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提供的票据进行核算后,本院确认被告李**合计垫付61231.09元,其中医疗费为48091.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41.4元,并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李**未持异议,被告郭**和人**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金额为1141.4元。另,被告李**垫付医疗费48091.09元。本院认定该项费用总金额为49232.4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32天、每天50元,共计1600元。对此,被告李**未持异议,被告郭**和人**公司认可按每天40元、住院3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计算,即4500元。对此,被告李**未持异议,被告郭**和人**公司认可按每天40元、营养期限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期限90天、每天120元计算,即10800元。对此,被告李**未持异议,被告郭**和人**公司认可按每天70元、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7200元。

本院认为

5、误工费,原告主张91000元,即每月7000元,误工13个月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务合同,并称其自2007年来苏州后就一直从事家政工作,事发前在苏州工业园区志*家政服务部和苏州市**服务中心工作,其工作性质属于钟点工,工资每月7000元,都是由雇主发放的现金。经质证,被告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郭**和人**公司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其从事的行业,但不能证明其事发前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减少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确实对其工作产生影响,结合服务业收入标准和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55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即68692元,并提供了居住证,证明其自2011年10月17日起就在苏州居住。对此,被告李**没有异议;被告郭**和人**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由公安局出具的连续居住的相关证明,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苏州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李**认为事发时电动车未定损,无法证明是修车费,故不予认可;被告郭**和人**公司认为事发时电动车未定损,且该电动车不属于原告,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票据,不足以认定与其受损车辆维修费用相关,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对此,被告李**均未持异议,被告郭**和人**公司认可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255元,并提供了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对此,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郭**和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李**无异议;被告郭**和人**公司对金额无异议,认为不应由其负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对此,三被告均予以认可。考虑到被告过错及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4299.4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登记在被告郭**名下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其应当承担原告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承担。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923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5332.49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45332.49元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5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192元,由被告人保苏**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6192元由被告人保苏**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商业险损失限额下的停车费和施救费25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75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司赔偿原告。由上所述,被告人保苏**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4299.49元。因被告李**已垫付61231.09元,故原告应退还上述部分。考虑到支付便利性,该款由被告人保苏**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人民币133068.4元、支付被告李**人民币61231.09元。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8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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