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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15时,其驾驶浙F×××××法拉利轿车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在高速公路立交桥柱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为单车事故,其负全责。其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太平**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作评估,故其委托苏州**证中心对车损进行了评估。其多次联系太平**分公司要求索赔,太平**分公司要求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求判令太平**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435000元、施救费32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拆解费243500元、评估费121750元、停车保管费4980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4月22日),合计人民币28075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陈**放弃主张交通费及车辆拆解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太平**分公司一审辩称:据其了解事故发生后,陈**将车辆转让给了他人,则赔偿请求权就转移,陈**也就不具有主张损失的权利;关于车辆损失,苏州**证中心评估的损失偏高,其亦委托相关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估价,和陈**主张的损失有较大差异,故其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54分许,陈**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沪常线东山出口路段时,操作不当,撞到公路护栏,浙F×××××轿车严重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于3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州绕**限公司将该车拖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东路567号金*停车场。陈**向苏州绕**限公司支付清障费325元。

另查明,浙F×××××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陈**就该车向太**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749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事故发生后,陈**通过电话向太**财保温州分公司报了案。后双方就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协商,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向汽车修理厂家询价后报给陈**,陈**经向意特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司)询价,就太**财保温州分公司的报价,意**司无法修复,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陈**委托孙**于2014年4月22日将该车拖至意**司,要求该公司对车辆进行拆解并作维修报价。

同时,陈**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委托苏州**证中心就浙F×××××轿车的车损价格进行鉴证。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4月22日开始鉴证作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鉴证结论书,鉴证车辆损失价格为2435000元。就该次价格鉴证,陈**应支付鉴证费121750元,已支付60000元,尚余61750元未支付。就该鉴证结论书,陈**告在起诉前没有给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庭审中,就上述鉴证结论,太**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这是陈**单方委托的,剥夺了其选择鉴定机构及发表相关意见的权利。且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过程过于简单,鉴证明细表所列换件项目没有对应的照片,亦没能描述损坏程度,故明细表缺乏客观依据。因此该鉴证程序违法,鉴证结论明显偏高。且未经其同意评估而产生的评估费,不在其赔偿范围。其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该定损结论为4S店所接受。据此,太**财保温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供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载明浙F×××××车辆损失为1610259元。太**财保温州分公司称这是事故发生后其根据向修理厂的询价制作的车辆估损清单。对此,陈**称其没有拿到过该估损清单,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只是口头报过价,一开始说赔偿2000000元,后又多次改口赔偿金额。

审理中,原审法院经向法拉利汽**)有限公司(系法拉利品牌进口汽车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总销商)调查,该公司确认意**司是经其公司授权,在上海地区对法拉利轿车提供维修保养和零部件供应的经销商,该公司具备对法拉利轿车进行维修、拆解报价的能力和资质。

以上事实,由陈**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证结论书及收费凭证、告知书、意**司的工单、清障费缴费单及定额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另,审理中,太**财保温州分公司提供了其委托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太公估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而出具的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该车辆维修费总计1618059元。对此,陈**认为是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单方委托,且该报告明确此次评估未对车辆内部完成拆解及检测,系通过对车辆查勘并结合评估经验确定,与车辆客观损失不符,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

经对双方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核对,两份报告载明的车辆换件范围差异较大,更换零部件的单价及人工费用亦有差异。据此,原审法院致函两家评估单位,要求两家评估单位明确车辆换件范围及理由。苏州**证中心回函称,意**司在2014年5月至7月对车辆完成拆解检测工作,其于2014年7月15日在意**司对车辆拆解检测后就受损零部件进行了勘验,对事故中散落在高速公路或仅凭外观无法确认损坏状况的零部件,其鉴证人员在4S店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合下通过核对零部件技术分解图和参照同类完好车辆零部件等方法加以确认。而东太公估公司未进入4S店进行拆解检测,是在未经专业技术人员拆解检测的情况下作出的报告,无法全面真实评定车损,东太公估公司的报告亦明确是对未完成拆解和检测的车辆进行的评估;东太公估公司的报告缺项、漏项较多。同时,该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其确定的车辆损坏零部件就是意**司确定的损坏零部件。据此,该价格认证中心提供了意**司出具的报价单。该报价单明确了换件范围、配件单价及人工费总计2439866元。对此,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认为意**司是盈利性单位,车辆损失大小与它利益相关,故对该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不予认可。

东太公估公司明确其之前出具的公估报告是在车辆未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后该公司又至车辆现场进行查勘,并重新出具了公估报告。但经审核,与苏州**证中心出具的报告载明的换件范围还是有较大差异。

当事人及两家评估单位对车辆损坏零部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了解,且双方当事人亦确认,没有对车辆损坏零部件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因双方确认意**司系法拉利车辆的指定维修厂家,而该公司对车辆拆解后已作出报价单,报价单载明了车辆换件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又致函两家评估单位,要求两评估单位根据意**司的报价单明确的换件范围重新核定零部件单价及工时费。经重新核定,两家评估单位作出的车辆损失尤其是工时费差异较大。

审理中,根据双方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恒**限公司对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7月出具鉴定报告,定损金额为2063165.85元。对此,陈**认可该鉴定意见。太**财保温州分公司有异议,认为:1、报告中只有一家公司的零部件报价信息,报价来源单一,缺乏客观性,且与意**司的报价较接近;2、配件价格含有税费及12%的经销差,因车辆没有维修,故这部分费用不应产生。3、报告中明确的人工费是基于车辆在4s店维修产生,而本案车辆没有在4s店维修,故其不应支付在4s店维修而会产生的较高的维修费。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所涉车辆,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向陈**出具的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陈**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驾驶中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护栏,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财保温州分公司理应对陈**的车辆损失赔偿。就受损车辆的损失,陈**委托苏州**证中心进行了评估,太**财保温州分公司亦委托东太公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但两家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结论差异太大,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均有异议。就两家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双方的争议在于车辆受损零部件范围不同、零部件单价及工时费不同。鉴于没有对车辆损坏零部件范围即确定车辆哪些零部件已损坏进行鉴定的相应机构,考虑到意**司系法拉利车辆的指定维修厂家,且该公司已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过拆解并明确了车辆换件范围,故确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换件范围以意**司出具的报价单为准。关于车辆零部件单价及工时费,经委托上海恒**限公司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2063165.85元。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车辆零部件单价,其以上海恒**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仅有一家单位的报价信息即主张报告载明的零部件单价缺乏客观性,虽双方委托的评估单位均有报价,但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均未能提供其报价足以让法院采信的依据,故对太**财保温州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太**财保温州分公司主张车辆未经维修,零配件的价格构成中不应含有税费等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据此,采纳上海恒**限公司的定损金额2063165.85元。对该部分损失太**财保温州分公司理应赔偿。太**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陈**已转让车辆,故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太**财保温州分公司未提供陈**车辆转让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车辆已转让,亦是陈**与车辆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车辆受损时陈**系车主,陈**据此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施救费325元,是陈**为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太**财保温州分公司理应赔偿。就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0元,因此次鉴定结论与双方主张的损失均有差异,故费用各半负担。该费用由陈**垫付,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应支付陈**8000元。

关于陈**向苏州**证中心支付的鉴定费。就车辆损失,庭审中,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太平**分公司向修理厂家询价后口头告知了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太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及时组织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但其未能及时组织评估,存在过错。在太平**分公司未及时组织评估的情况下,陈**亦可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应先提请太平**分公司组织评估,现陈**未经太平**分公司同意且未催促组织定损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相应机构进行了评估,陈**的做法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另苏州**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太平**分公司有异议,且与上海恒**限公司作出的定损金额差异较大,故对陈**提供的报告未采纳。综上,就陈**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60000元,酌定由双方各半负担,未实际支付的费用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陈**主张的停车费,虽未能提供停车费凭证,但车辆停在停车场必然会产生停车费。现陈**主张的是发生事故后至2014年4月22日止车辆停在苏州金龙停车场产生的停车费。本案所涉车损,虽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及时理赔,但车辆损坏严重,损失金额较高,双方对车辆损失存在争议致不能及时理赔,亦符合常情。即使双方及时组织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至2014年4月22日,可能亦不会评估结束。陈**无证据证明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存在恶意拖延理赔致其停车费损失扩大,在合理理赔期限内造成的停车费损失,要求太**财保温州分公司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太**财保温州分公司应支付陈**人民币2101490.8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人民币2101490.85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15元,由陈**负担5210元,太**财保温州分公司负担23905元。

太**财保温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且不再维修,但是鉴定报告里的费用是含税金、管理费成本另外还有工时费,如不维修则这些费用不会实际发生,让其承担是明显不合理的。原审支持了陈**单方鉴定的已支付费用,并由其承担一半并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税金不可能免除。车辆已报废,没有维修的必要。报废车辆或者继续维修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与太平**分公司向其理赔无关。其单方评估是在对方一直没有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才去委托鉴定的,原审遂酌情让对方负担部分鉴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车损金额的认定是否应扣除部分税费等费用?2、太**财保温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陈**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零部件单价及工时费,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评估,定损金额为2063165.85元。其中,零配件的价格构成含有税费不可避免,工时费等也是维修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太**财保温州分公司负有对投保的机动车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其赔偿责任不因投保人陈**不维修投保车辆而免除。故对车损金额的认定仍应采纳司法评估结论,无法扣除部分税费等费用。太**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及时组织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存在过错。陈**可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因本案对陈**提供的报告未予采纳,且陈**自行委托的行为与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不符合,原审法院遂就陈**已实际支付的鉴定费酌定由太**财保温州分公司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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