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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句容**有限公司、梅**等民事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苏句容**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梅**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并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下属的西**行与被申请人梅**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梅**向西**行申请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期间内,在申请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4年7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梅**就其位于句容市**华阳公寓01幢6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4410507)在句容市**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句房他证字第057894号),并注明担保范围为本金40万元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等。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梅**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7月12日,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后被申请人梅**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梅**、许庭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申请人梅**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华阳公寓01幢6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14410507)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江苏句容**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的合同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034元,由被申请人梅**、许*承担(此款申请人已预缴,申请人在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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