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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于**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戴**、于**、金**、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21时10分左右,辛**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戴**沿湘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渡村车站路段时由西向东骑行横过斑马线,值金元*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湘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斑马线处,苏E×××××小型轿车与戴**(相撞时已脱离辛**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戴**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戴**于次日凌晨死亡。

2014年7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公交相证字(2014)第Z306号载*:由于在该起事故中,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戴**系坐在辛*胜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而发生事故时戴**已脱离电动自行车,无动确认是戴**何时从辛*胜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下来的。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金元福与辛*胜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元福,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戴**、原告于利芹与被告金**在交警部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如下:1、金**一方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戴**一方法律规定以外总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其中伍万元(50000元)已于协议签订前支付,剩余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2、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金额由戴**方向相城区人民法院对苏E×××××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保险公司得到的索赔金额由戴**方获得,最终法院宣判中国人**有限公司应赔的金额无论多少都与金**方无关。3、事故一次性处理,自经济赔偿执行完毕后互不牵连,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金**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

1、医疗费。原告戴**、原告于利*主张的医疗费为3653.35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核定为人民币3653.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2、关于丧葬费的赔偿,原告戴**、原告于利*主张28812元。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为57985元,原告戴**、原告于利*请求的金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支持。计人民币28812元。

3、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的赔偿,原告戴**、原告于利*主张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戴**、原告于利*为戴**治疗及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用客观存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计人民币1200元。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定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次事故戴**死亡,对原告戴**、原告于利芹身心健康确有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戴**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金**驾驶的系机动车,本次交通事故没有认定当事人责任,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5、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戴**父母即本案原告戴**、原告于利*均办理了居住证,结合租赁房屋、处理徐**交通事故等综合情况,可以认定戴**随原告戴**、原告于利*在苏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年)计算,计人民币686920元。

上述赔偿总额为人民币770585.35元。

原审原告戴**、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53.35元、丧葬费28812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5225.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人民币686920元,其他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份,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原告于利*损失人民币113653.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民币656932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按责承担。本案中,受害人戴**系行人,被告金**驾驶的系机动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戴**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原告于利*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3653.35元。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戴**已脱离被告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被告金**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戴**发生相撞,致受害人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辛**对受害人戴**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戴**、原告于利*与被告金**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在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被告金**亦已实际履行,原告戴**、原告于利*亦明确不再要求被告金**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原告于利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653.35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原告于利芹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61365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2元(原审法院笔误已裁定补正为4076元),由被告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辛**对受害人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受害人乘坐辛**驾驶的电动车,说明辛**违反了非机动车不能载人的规定,从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依据不足,原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戴**、原告于利*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凭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戴**坐在辛*胜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而发生事故时戴**已脱离电动自行车,无动确认是戴**何时从辛*胜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下来的。而对该事实情况的查明将直接确定金元福与辛*胜有无过错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对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与离开辛*胜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戴**发生了碰撞,与辛*胜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没有发生相撞,故应认定本案所涉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人戴**存在过错,因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推定机动车一方应对行人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对事故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诉讼中,受害人戴**的父母戴**、于**提供了滨海县公安局八巨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戴**随戴**、于**居住生活;死亡证明书,证明死亡前在苏州市相城区居住;苏州市**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证明戴**在工地上开挖掘机;戴**、于**与彭**签租赁合同,租赁的两间宿舍以及二人的江苏省居住证、女儿戴**的上学证明一份,证明其儿子戴**和女儿与二人居住在苏州市××城区阳澄湖镇,工作在苏州;2011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明,证明当时戴**与徐**在阳澄××泾村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证明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戴**在苏州工作生活满一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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