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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秦*、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诉被告秦*、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秦*、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秦*驾驶苏E×××××小型轿车撞到其致其受伤,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等合计269839.23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4531.4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秦*驾驶苏E×××××小型轿车因雨天视线不清撞到原告胡**,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有关部门认定,被告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苏州**华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出院,后因取内固定于2015年9月6日到合**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出院,期间门诊复诊4次。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6日,江苏**事务所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1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胡**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胡**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又,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秦*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3981.49元、护理费550元,合计14531.49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秦*提供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387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审定如下:

1、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90天,两被告主张80/天,计算9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算护理费计720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主张34346元/年×20年×0.1。因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并无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事发前其在上海居住生活已满一年,并提供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上海美**限公司、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0年11月4日签发)、农业银行上海**账户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交易明细清单,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前一年已在上海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核定原告可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可3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抚养父亲胡**(1944年2月7日生)、母亲余**(1945年12月1日生)、儿子胡**(2011年10月24日生)、哥哥胡**(1970年5月20日)四人,称其兄弟姐妹共四人,因父亲胡**肢体二级残疾,母亲患脑梗多年,哥哥胡**精神二级残疾,均无劳动能力,由其抚养,父母亲每年享受养老、低保、残疾、退伍等各项补助约12000元,哥哥每年享受残疾、低保等补助约3000元,并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残疾人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仅凭残疾人证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并非其哥哥的抚养义务人,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胡**虽因残疾无劳动能力而享受低保,但原告作为其弟并非其法定抚养义务人,考虑到胡**确没有抚养能力,本院酌情定原告的父母亲由原告及除胡**以外的兄弟姐妹三人抚养,对原告主张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父母每年收入酌情按各6000元算,按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扣减各被抚养人收入后核算原告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7356元、原告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8173.33元,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4元,合计36893.33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8500元/月,计算10月,称其是泥工,每月收入8500元,工资现金发放,未缴纳社保及个税,并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两被告不予认可,表示仅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存在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30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7、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150元,称购买拐杖,并提供发票一张。两被告表示发票明细为西药,并非拐杖,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61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被告秦*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直接向原告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药费387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4081.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给付)。残疾赔偿金95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013.3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4081.3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65013.33元,合计99094.72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秦*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秦*已垫付原告14531.49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秦*12011.49元,考虑支付便利,该款可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付给被告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人民币197083.23元,给付被告秦*人民币1201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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