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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与徐**、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王**诉被告徐**、盛**、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王**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徐**、盛**,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王**共同诉称,2015年6月21日10时5分许,被告徐**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在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港路口时,与王**驾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该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徐**、盛**赔偿原告医疗费34118.0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812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合计802750.08元中的427237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盛**在事发后垫付了39000元。

被告盛**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事发后垫付了39000元。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0时5分许,被告徐**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在34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口时,与由王**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驾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受伤,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共计产生医疗费为34221.02元,其中包括被告盛**垫付的急救出诊及救护车费130元。事发后,被告盛**另向原告垫付了39000元。

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制动效果差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其认被告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徐**与盛**系夫妻,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该车辆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9日15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15时止,商业险为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王**出生于1955年11月13日,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失地农民,与原告张**夫妻关系,生育二女,即原告王**、王**;王**的父母早已过世。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客运费发票证明家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当时叫了黑车,没有发票,后找运输公司开的发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户籍成员证明、失地农民证明、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徐**、盛**提供的结婚证、预付款收条及预付委托书、医疗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被告徐**驾驶机动车与王**骑行的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受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徐**、王**对本起事故的过错,据此认定被告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与实际发票金额不符,经本院核定应为34241.08元(包括被告盛**垫付的13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812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运输费发票,根据其陈述,该发票并非其实际支付交通费的凭据,但考虑原告处理本起事故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但以必要、合理为限,故本院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王**死亡,必然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但因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核定各项损失合计为771673.08元,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71673.08-120000)×35%u003d228085.5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负担。鉴于被告盛**已垫付原告39130元,考虑诉讼的经济性,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经本院核算,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308955.58元,给付被告盛**391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王**、王**人民币308955.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盛春华人民币39130元。

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8元,由原告张**、王**、王**负担824元,被告徐**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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