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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邓**、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沈*珍诉被告邓**、苏州**业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人民**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珍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邓**、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珍诉称,2014年11月4日12时58分许,被告邓**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再向西逆行调头行驶至吴*大道路段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苏州市交巡警支队吴*大队认定,被告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龙公司,在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16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是其购买,因其购买车辆时并无苏州户口,故其将该车辆登记在天**司名下。事发时其是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员,其并非天**司工作人员,当时也不在执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2时58分许,被告邓**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再向西逆行调头行驶至吴*大道路段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同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右侧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等义齿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委托苏州**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建议沈全珍伤后30日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受伤至鉴定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2015年3月6日)的误工时限可视为合理范围。2、本例后续行10枚烤瓷牙修复应视为合理范围。义齿修复应以国产普通适用型烤瓷义齿为依据,建议每枚掌握在1200元左右。3、本例面部瘢痕后续可考虑行激光+磨削治疗。具体治疗方案及费用等可根据临床专科医生的建议并视临床具体治疗情况而定。(供参考)

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天**司,该车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邓**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向被告主张55000元后续面部整容费用的诉请,表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向被告进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机动车方承担75%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自行承担25%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由机动车方参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邓**驾驶,故机动车方的责任应由邓**承担。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544.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10枚烤瓷牙修复费用12000元,并提供一张由苏州市吴中区渡村镇卫生院出具的12000元的票据,其称受伤后已行10枚烤瓷牙修复。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出具单位并非为原告受伤治疗的医院且票据无日期,故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行10枚烤瓷牙修复,费用建议为每枚12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收据足以证实其已行牙齿修复术,其主张的修复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牙齿修复费用予以认定。因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撤回向被告主张55000元后续面部整容费用的诉请,本院尊其自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544.25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期30天,各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标准不认可。本院核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为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为每天20元,住院8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6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66元计算,称其自受伤前至三一重机**理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未工作,并提供显示工资发放情况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伤前工资发放记录无异议,且认可原告受伤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按照该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所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核定原告伤前每月平均工资1651.6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22天,经核算,误工费合计为6716.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60元,护理期30天,各被告对护理期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本院核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护理期限30天,合计为1800元。

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85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车损850元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各被告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核定为300元。

8、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1680元,被告邓**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该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550.75元。经核算,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81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85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10204.2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5%的责任赔付7653.19元,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7319.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80元,因被告邓**自愿承担,本院尊重双方自愿,由被告邓**根据责任比例赔偿1260元。因被告邓**已垫付2000元,原告尚需返还740元,为结算方便,应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沈**赔偿人民币26579.69元,向被告邓**支付人民币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人民币26579.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旭兵人民币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元,由被告邓**负担151元,原告沈**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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