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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何**等与陈**、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顾**、何**、何**、何**诉被告陈**、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何**、何**、何**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薄**、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何**、何**、何*妹诉称,2015年6月7日5时25分左右,被告陈**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家潭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至林家**学校路段时,与驾驶苏E0717633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何**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受伤,两车受损。何**受伤后,经郭**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许**,该车辆已在人**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顾**、何**、何**、何*妹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54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苏E×××××小型轿车是向被告许**所借,事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10万元。

被告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事后并未垫付任何款项,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本案驾驶员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款项,其会保留对其余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5时25分左右,陈**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区××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当行至吴***华学校路段时,与驾驶苏E0717633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何**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何**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陈**将何**送至郭**院救治,后到郭*××中队投案自首。何**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6月7日6时30分死亡。经苏州市公安局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定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认为交警部门送检的陈**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mg/100ml;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死者何**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许振剑,该车已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款以加黑字体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

再查明,原告何**是何**的母亲,何**与何**共同生育了何**、何**、何**、何**、何**,何**的父亲何**在何**之前去世。原告顾**是何**的妻子,何**和顾**生育了儿子何**、女儿何**。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是许**的员工,事发前,被告陈**驾驶肇事车辆送相关领导下班后,回到被告许**的住处,早上上班时发生了该起事故,不排除系执行职务行为。同时,被告许**作为车主,应对驾驶员尽到提醒教育义务,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对陈**进行严禁酒后驾驶方面的教育。故被告许**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称,其和陈**均在苏州格**程有限公司工作,均是该公司员工,双方有远房亲戚关系。事发前两至三天,其就将车辆出借给陈**。其认为,严禁酒后驾驶是驾驶员应当了解的规定,陈**也具备驾驶资格,对此应该知晓,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对许**的陈述表示认可。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陈**已向其支付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保险单、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

本院认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16年为549536元。各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年限应为15.5年。本院认为,何**于1950年9月5日出生,于2015年6月7日死亡,故死亡赔偿金的计付年限应为15年,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51519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称死者何**的母亲系被扶养人,1932年1月3日出生,生育包括何**在内的共五个子女,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扶养年限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3476元。同时,原告称何**虽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但死亡时仍有扶养能力。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1、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环境卫生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何**于2012年8月至2015年6月7日在郭**卫站工作,特此证明;2、何**的存折,其中体现截至2015年8月14日,单位仍向其支付工资。被告许**、陈**对该赔偿金额无异议,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何**本人已超过60周岁,也属于被扶养人,故不认可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何**事发前尚具有扶养能力,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

2、丧葬费。原告称其为何官宝办理丧葬事宜,购买墓地、做道场共花费丧葬费6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6个月,核定丧葬费为30891.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5482元,三被告不认可,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最高额度为50000元。本院考虑被告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2256元,并提供苏**酒店出具的编号自014590至014593的票据四张共计2256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发票,且票据为连号,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亲戚因拆迁,住处比较分散,为处理何**丧事才住到该酒店。其当天刷卡消费后,未索要发票,上述收据系事后补开,所以票据连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酒店盖章的住宿费收据,陈述亦较为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受害人亲属的住宿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宜,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500元。同时,本起事故已致何**死亡,何**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根据事故处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人七天,按每人每天误工费100元的标准,核定为21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何**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的交通费用,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

6、车辆损失。原告称该电动车已经全损,主张电动车损失为3100元,并提供电动车损坏的现场照片及吴中区郭巷昌达电动自行车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各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体现电动车全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电动车修理发票,亦不能证明系该案中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凭证,根据该电动车的受损状况,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价格为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现从被告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可见,保险公司以加黑字体提示,对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系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业已规定的强制性规范,且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保险条款中以文字加黑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人保苏州分公司无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事故责任,应由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和陈**均认可,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且许**于事发前两至三天已将涉案车辆出借给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许**与陈**有雇佣关系且许**知道陈**有饮酒驾驶的行为,故陈**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何**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25157.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10000元,超出限额515157.5元,应由陈**负担。因原告已认可,陈**已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故陈**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41515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顾**、何**、何**、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顾**、何**、何**、何**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5157.5元。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陈**负担3267元,由原告顾**、何**、何**、何**负担1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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