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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卞**、刘*、中国平**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9时左右,刘*从鼎**司驾驶苏J×××××号教练车到盐城市区世纪大道加气站加气后,刘*驾车驶回鼎**司。教练车在盐城市区世纪大道与开放大道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卞东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卞东亚受伤、车辆损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刘*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结论。

事故发生当日,卞**因头部等受伤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后卞**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2014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当日卞**又先后到盐城**民医院、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出院。卞**共花费医疗费362932.34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74108.01元,刘*垫付了74000元。鼎**司垫付了29万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卞**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教练车登记车主为鼎**司,教练车平时由刘*培训学员使用,教练车挂靠在鼎**司经营,教练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卞**事发前在其丈夫的个体物流经营部工作,其具体工作收入情况未能提交详细证明。卞**的母亲王**1947年4月出生,王**共生育四个子女,一子三女,王**原生活在农村,因儿子家庭在上海,王**从2007年起与卞**共同居住在金水湾小区20幢603室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卞东亚方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卞东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卞东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重型颅脑外伤,创伤性脑疝,脑肿胀,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交通性脑积水,枕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①目前后遗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②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c㎡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180日。3.评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3.5万元左右。其他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6月,该司法鉴定所对卞东亚用药合理性审查后认为原告用药属合理用药范畴。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卞**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卞**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原告的请求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卞**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362932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卞**的营养期限为18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东亚住院280天,按照18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0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35000元。医疗费用合计404592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卞**的误工期限约为9个月,根据卞**的工作及收入的举证情况,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4000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意见,卞**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根据卞**出院后的植物人状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计算20年,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28800元。(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4)××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发生前卞**的居住等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赔偿金为693789元。另根据卞**的母亲王**的年龄、生活等情况,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476元计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7629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卞**的伤残及事故发生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473886元。3、财产损失。根据卞**电瓶车损坏但未维修情况,酌情确定财物损失费500元。(所有计算均精确到元)(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教练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5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物损失500元)。2.刘*及鼎**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刘*驾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应当赔偿卞**责任,应当依法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的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1758478元。因刘*事发时系为教练车加气回被告鼎**司途中,教练车挂靠在被告鼎**司经营,被挂靠的鼎**司具有经营利益,鼎**司应当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教练车由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刘*承担赔偿责任,即5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额之外的卞**损失部分,由刘*赔偿。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50万元,合计6205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7410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卞**546392元。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卞**1258478元,扣除刘*垫付的74000元。鼎**司垫付的29万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卞**894478元。三、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对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2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565元,由卞**负担865元,刘*、鼎**司共同负担8700元。(原告卞**已预交,被告刘*、鼎**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鼎**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卞**在本起事故中,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未尽观察义务,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戴头盔,故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在事故发生时刘*并未在上班期间,也不是在培训学员期间,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刘*也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及教练证书,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刘*的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对卞**赔偿损失计算有误,具体:(1)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朱**名下的190元、两张发票为个人的3360元、6720元、卞**在前期护理系在重症病护室,上诉人亲属不能进去护理,重复计算护理费2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1035.5元。(2)因卞**处于植物人状态,随时都有生命危险,故对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失公允。(3)卞**一审中仅提供一份未年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参照依据,判决误工费,显然不公。(4)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存在不合理,对护理费应当分阶段支付。(5)既然卞**系颅脑重度损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疗就应当对其会诊,而鉴定机构未进行会诊,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当庭不予允许。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有多处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复合残计算不能高于一级伤残的计算标准。(6)卞**的母亲系农村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答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公安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刘*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了复核,上级机关复核后,维持原结论。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刘*与上诉人之间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系挂靠关系,上诉人理应对挂靠人发生的相关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是在加气后回驾校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行为应视为培训行为的延续。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卞**的赔偿不存在错误。(1)两张金额为3360元、6720元的医疗发票,是卞**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生要求在上海购买的药品。一审中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证据证明该事实。医疗费用中伙食费1035.5元已经在总的医疗费用中扣除。(2)关于误工费,卞**与其丈夫多年来一直从事个体物流运输,一审中我方也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卞**一直居住在市区内,属于城市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护理费用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标准过高、期限过长问题。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同时没有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不能按20年计算。(4)卞**的伤残等级是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鉴定。故其重新申请鉴定的请求不应支持。对复合残的计算问题,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卞**构成一个一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应当在最高残的基础上加上复合残的伤残系数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被扶养人系卞**的母亲,其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与卞**在市区共同生活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除连带责任问题不同意上诉人意见外,其余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数额的计算一审判决有误,保险公司认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对上诉状中赔偿事项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事故认定书的问题。经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载明:刘*驾驶机动车遇停车让行标志时未减速停车让行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在事故形成中起直接作用。该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刘*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认定的结论。现上诉人认为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案涉教练车登记车主为鼎**司,教练车平时由刘*培训学员使用,实际所有人系刘*。因刘*事发时系为教练车加气回被告鼎**司途中,教练车挂靠在被告鼎**司经营,被挂靠的鼎**司具有经营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鼎**司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1.上诉人主张医疗费发票中名为朱**的190元,因朱**不是受害人故应当予以扣减,经查,该票据中虽向朱**开具。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卞东亚后遗植物状态,无法自主进食需注入流食,由聘请护工朱**为其购买,故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并无不当。

2.两张金额为3360元、6720元的医疗发票,该票据中虽未注明卞东亚所用,盐城**民医院出具证据证明该药品系根据医疗机构要求购买,故上诉人认为应予扣除的依据不足。

3.关于医药费票据中含有的护理费的问题。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护理费2270.5元,该部分费用系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采取必要医疗护理所收取的费用,而患者或其亲属支付给护工的护理费用更多地是生活的照料,两者不可等同,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扣减。

4.关于住院伙食费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医疗票据的伙食费予以扣减,现上诉人再次要求扣减该笔费用,依据不足。

5.关于误工费问题,经查,卞**与其丈夫刘**多年来一直从事个体物流运输,由卞**提供的经营者为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受伤前其从事物流经营的事实,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

6.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卞东亚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原则上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二级医院的收费情况,预估为3.5万元左右。其他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该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用为预估费用,且还存在其他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故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7.关于后续护理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卞东亚受伤处于植物状态,其生活无法自理,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情暂予支持十年,此后卞东亚可据实再行主张。

8.关于××赔偿金问题。伤残等级最重为一级,以一级伤残进行赔偿系数为1,不应再附加赔偿系数,一审法院在卞东亚已构成一级伤残的情况下对其中十级伤残计算了系数,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9.关于伤残等级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卞东亚伤残等级的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卞东亚系颅脑重度损伤,盐城市第四人民医疗就应当对其会诊,而鉴定机构未进行会诊,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且未举证证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其异议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王**原生活在农村,因儿子家庭在上海,王**从2007年起与卞**共同居住在金水湾小区20幢603室生活。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对卞**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用:(1)医疗费为362932元。(2)营养费为1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0元。医疗费用合计369592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为24000元。(2)护理费。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意见,卞**住院期间按照二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44800元,根据卞**出院后的植物人状态,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护理费为292000元,合计336800元。(3)交通费为1000元。(4)××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金额为686920元(34346×20×1)。另被扶养人生活费76297元。××赔偿金合计为763217元。(5)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175017元。3.财产损失费500元。(所有计算均精确到元)。上述合计1545109元。上列损失,在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义务之外,由刘*与鼎**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中国平**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1205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50万元,合计62050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74108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46392元。”,“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赔偿原告卞**1258478元,扣除刘*垫付的74000元。鼎**司垫付的29万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卞**894478元。”,

三、刘*赔偿卞东亚924609元,扣除刘*垫付的74000元。鼎**司垫付的29万元,刘*应赔偿卞东亚560609元。

本判决第(一)、(三)项下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卞东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565元,由卞**负担1000元,刘*、盐城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65元,由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由卞**3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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