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连云港**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连云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麒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刘**、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诚**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为其作担保。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还清了本金,利息也给完了,每月给付的现金,金额不等。

被告诚麒公司同被告刘**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辩称,1、2014年6月29日,为被告刘**、诚**司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6日提起诉讼,视为该笔借款应当至少在2016年1月6日到期。2、主债务人已经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偿还原告借款145.98万元,被告王*担保的50万元借款应当视为已经偿还完毕,被告王*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诚**司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刘**、诚**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包括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因该笔借款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两年。被告王*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诚**司汇款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诚**司与原告之间另有多笔借款关系存在。原告称被告向其偿还的145.98万元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交易凭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与被告刘**、诚**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汇款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刘**、诚**司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因原告与被告刘**、诚**司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连云港**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连云港**务有限公司、王*连带负担,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

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