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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邓**、江苏高**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邓**、江苏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公司)、江苏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邓**、被告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邓**以被告高兴公司名义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润**司发包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科苑北路标段的水稳碎石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在2011年底2012年初春节前付清。原告按约定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9070元,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邓**、高兴公司连

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907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润**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和会计核实,现在决算还没有出来,润科还没有付款给我,润**司付了钱我才有钱给原告。

被告高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润**司辩称,被告邓**的答辩观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被告邓**无任何法律关系,在事实和法律上都不应该承担责任,且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当付款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江苏润**限公司与被告高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润**司将连**科教创业园区科苑北路(郁林路-花果山大道)新建工程发包给高兴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城市道路建设(含土方工程、雨水和污水等综合管线工程等),合同价款5103374.3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应得部分(不含变更)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应得部分(不含变更)的85%,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另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付清(无息)。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被告邓**挂靠在被告高兴公司名下承接了该工程,成立了科苑北路新建工程项目部。2011年11月9日,被告邓**以项目部名义将科苑北路标段的水稳碎石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张**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数量以双方共同过磅数量为准,综合单价为85元/吨(包括所用材料费、施工费、养护费、检测费,不含税金)。双方合同中发包方处加盖了高兴公司科苑北路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邓**签名。原告张**通过连云港**有限公司送水稳进行工程施工,共计5753.76吨,工程价款为489069.6元(85元/吨×5753.76吨)。被告邓**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余款189069.6元仍未给付。

另查明,江苏润**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润**有限公司,被告润**司已付被告高兴公司480万元。2012年5月17日,科苑北路新建工程路段原告施工的水泥稳定碎石基层经检测弯沉合格,符合设计要求。科苑北路新建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还未审计决算。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检测报告、过磅单、工商资料、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无相关施工资质,被告邓**挂靠在被告高兴公司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被告邓**挂靠在被告高兴公司,并以公司项目部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邓**、高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高兴公司应连带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89069.6元。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兴公司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邓**最后一次付款为2014年1月30日,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时效,故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润**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润**司和高兴公司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应得部分(不含变更)的85%,审计后一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另留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约定价款为5103374.3元,现该整体工程未经审计,被告润**司已付款48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现还未至付款条件,润**司不欠付高兴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江苏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89069.6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邓**、江苏高**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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