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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农**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浦支行)与被告连**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周**、章**、周*、相延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周**、章**、周*、相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浦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张家港**顺**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顺**司向张家**浦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8‰,如顺**司违约致使张家**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顺**司应当承担张家**浦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2014年10月27日,张家**浦支行向顺**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顺**司与张家**浦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公司设备为其800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10月23日,周**、章**、周*、相延胜与张家**浦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为顺**司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上。顺**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张家**浦支行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顺**司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顺**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02650.71元,本息合计为8102650.7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其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张家**浦支行对顺**司抵押的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周**、章**、周*、相延胜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期间,张家**浦支行明确其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9月11日为445581.25元,其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原告**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利息清单、还款明细,证明2014年10月23日,张家港**顺**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顺**司向张家**浦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8‰,如顺**司违约致使张家**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顺**司应当承担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2014年10月27日,张家**浦支行向顺**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共欠本息8445581.25元。

2.《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4年10月23日,顺**司与张家**浦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用公司设备为其800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周**、章**、周*、相延胜与张家**浦支行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为顺**司8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同上。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张家**浦支行向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769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周**、章**、周*、相延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因顺**司、周**、章**、周*、相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张家**浦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张家**浦支行(贷款人)与顺**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80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本合同内容不相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执行月利率8‰。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设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应付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贷款债权之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和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同日,顺**司与张家**浦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抵字(2014)第(380146)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顺**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详见2014380146号《抵押财产清单》),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7日,张家**浦支行与顺**司就上述抵押物向连云港**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G1-0-2014-0078),涉案机器设备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00万元。

2014年10月23日,张家**浦支行(债权人)分别与周**、章**、周*、相延胜(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顺**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第(3801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0月27日,张家**浦支行向顺**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顺**司未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顺**司欠张家**浦支行利息、复利共计445581.25元。

另查明:张家**浦支行为本案向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6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张家**浦支行向顺**司交付800万元贷款后,顺**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家**浦支行要求顺**司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顺**司以其机器设备为张家**浦支行享有的涉案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顺**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该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张家**浦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周**、章**、周*、相延胜为顺**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顺**司不履行其债务,故上述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家**浦支行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告**新浦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截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复*共计445581.25元;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2015年10月23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连**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港新浦支行律师费76950元;

三、如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就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登记的苏G1-0-2014-007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机器设备,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周**、章**、周*、相延胜对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章**、周*、相延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1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74719元,由被告连**程有限公司、周**、章**、周*、相延胜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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