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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第三人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平诉称,2008年7月,原告孙*平与案外人徐*、廖**作为发起人成立了东**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廖**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其中廖**确认认购代持股份(20%)的投资款系完全由孙*平提供,只是由廖**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东**公司。

2011年12月,廖**决定退出东**公司,故原告与被告张**协商决定,由张**代孙**持有东**公司20%的股份,张**不出资只是名义股东。同年12月14日,张**作为名义股东与原股东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代孙**持有了20%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4月9日,张**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张**代持东**司20%的股权,该股权与张**无关。2015年2月2日,张**与东**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承诺签字后无偿退掉东**公司20%的代持股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退还代持的20%股份,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将代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在孙**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工商部门颁发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可以说明,被告受让廖**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20%股份,与原告无关。虽然《承诺书》及《协议书》均是被告签字,但是其内容被告现在不予认可,虽然是被告签字也是无效的。

第三人东荣园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孙**(甲方)与案外人廖**(乙方)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持有东**公司的20%股权交由乙方代为持有;乙方声明并确认,认购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东**公司,故代持股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次日,原告孙**与案外人徐*、廖**出资设立了第三人东**公司,其中工商登记中载明原告与徐*出资额分别为200万元,廖**出资额为100万元。

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乙方)与案外人廖**(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东**公司的20%股权,计100万元出资,以人民币1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东**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张**至今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3年4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东**公司有张**20%股权,此代持股声明是张**本人签名,此公司股权与张**无关。

2015年2月2日,原告孙**(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支付张**60万元作为其在公司的工作补偿。二、扣除乙方在甲方公司已借的20万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40万元。三、甲方分四次支付乙方的工作补偿款,即每年10万元,从2015年算起,直至2018年结束。四、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承诺无偿退掉甲方东**公司及江苏东**有限公司各20%的代持股份。五、如果甲方不兑现付款承诺,则甲方法人所属江苏瑞**有限公司及孙**个人承担支付,并追究孙**个人责任。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张**未将对第三人东**公司的持有的20%的股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协议书、代持股协议书、代持股转让通知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被告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承诺书》及《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张**系第三人东**公司20%股权的名义出资人,原告孙**系该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原告举证的代持股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对于涉案的东**公司20%的股份,原告孙*平系实际出资人,先后由廖**及被告张**作为名义股东。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亦载明了“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被告)承诺无偿退掉甲方东**公司20%的代持股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代原告持有的东**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孙*平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称《承诺书》及《协议书》的内容其不予认可,故系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了上述《承诺书》及《协议书》均系其本人签字,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被告称其是与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并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均确认了其代原告持股的事实。同时,原告举证的其与廖**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亦印证了原告系张**持有的东**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代原告持有的第三人连云港市**有限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在孙**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于办理上述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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