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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陆新、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陆新、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祥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被告陆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南洋镇卫生院由南向北行驶至南200米路段时,碰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就治,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武大江,其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5355元,并支付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陆*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我垫付了6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率的商业三者险;3、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陪护人员床位费55元;发票尾号4417中应扣除已报销的20.09元、发票尾号8451中应扣除已报销的24.89元、发票尾号4216中应扣除已报销的24.89元、发票尾号8215中应扣除已报销的12.19元、发票尾号8245中应扣除已报销的16.95元、发票尾号8422中应扣除已报销的24.89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均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年满67周岁,原则上不应主张误工费用,即使事故发生前客观存在收入,误工费标准不应高于50元每天;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每天、一人护理;交通费认可300元;5、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6、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陆新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南洋镇卫生院南200米路段处由南向北行驶时,碰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屈**,致原告倒地受伤。次日上午,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同年10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门诊复诊;2、病情若有异常变化随时复诊;3、保持创面、切口干洁,防止污染。术后14天拆线,视切口愈合情况;……;8、续作对症治疗,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9、出院复查时间:2014-11-13(或每周一上午徐**主任专家门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新垫付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40401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操作判断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无事故责任。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屈**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604.5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屈**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8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66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尺桡骨骨折等,其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3、左尺桡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陆**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武**,其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系由被告陆新向武**借用。

还查明:原告屈**为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职业情况,向本院提交盖有盐城工**亭湖分局印章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显示:“名称:盐城市**祥鱼摊。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屈**。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鲜活水产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人保财险盐**司对此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屈**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陆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无责任。

(二)关于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盐**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盐**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屈**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9887.59元(已扣除医保统筹部分);(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屈**的住院时间共12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18元u003d216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36643.59元;2、伤残损失:(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8160元(80元/天×78天+80元/天×12天×2);(6)误工费。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屈**受伤前从事水产品批发零售行业,并持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其受伤后确实产生损失,故原告屈**主张的误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具体收入及纳税证明。现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服务业39646元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180天×34346元÷365u003d16937.75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屈**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伤残损失合计为:25297.75元。上述(1)至(7)项合计61941.34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5297.75元(含伤残损失25297.75元,医疗费用100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陆*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相应责任。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61941.34-35297.75元)u003d26643.59元。因案涉车辆苏J×××××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3、被告陆*是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人保**公司已全额赔偿被告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步祥35297.7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实际再赔偿25297.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各项损失26643.59元。

三、原告屈**应返还被告陆新垫付款6000元。

上述第一至四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屈**47095.34元;支付被告陆新4846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54元,由被告陆新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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