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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周*、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陈**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陈**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日,周*向世**司借款100万元,周*出具给世**司借据一份,约定年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周*至今未能归还世**司借款。另周*借款后曾贷款购买XXXXXXXXXXXXXXXXX房产,贷款期限为2005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该房产于2005年5月交付,2006年4月21日领取产权证,该房产一直由世**司管理,世**司从2006年3月起至今将该房产出租给了徐**使用,共收取徐**租金96250元,诉讼中世**司表示所收租金同意从周*付利息中扣减。另世**司陈述,周*借款用于购买该房产,世**司、周*双方口头约定以该房产为借款作抵押,该房产的装修、办证都是世**司负责,因房产是按揭贷款故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世**司提供的借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及世**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周*向世**司借款100万元并向世**司出具了借据,世**司、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向世**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予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世**司主张周*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周*购买的房产由世**司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租金96250元,诉讼中世**司表示所收租金同意从周*付利息中扣减,予以采纳。据此,依法作出(2011)新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世**司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再减去962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在再审过程中,周*称,1、本案借款不是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涉及股权赠与、公司投资行为,世**司与投资项目公司人格混同,周*不应对借款无法回收负责;2、世**司虚构抵押约定,掩盖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3、世**司虚构周*下落不明,改变管辖的同时造成缺席审判,使周*失去了时效抗辩的机会;4、周*和陈**均不在连云港市居住,故本案不应由连**法院管辖。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世**司再审中辩称,陈**与周*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周*、陈**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周*承担。

陈**辩称,1、在再审程序中追加陈**为被告没有依据;2、本案讼争的所谓1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途,世**司知道并非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陈**不应承担责任。

再审一审查明,2003年8月29日,王*、白雪前、周**人共同出资成立连云港**有限公司,三人参股比例为40%、40%、20%,周*为该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经多次变更于2009年8月5日更名为世**司。

2003年9月1日,王*、周*各从世**司借款200万元、100万元作为出资款设立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其中王*出资额为120万元,占股比例为40%,周*出资额为180万元,占股比例为60%。世**司当日开出各为120万元、180万元的现金支票两张。周*为上述借款于当日向世**司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的还款计划栏注明为“年底前”。

2004年11月4日,连云**政管理局作出连工商个案字(2004)第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查明:2003年9月1日,当事人周*与建**公司另一股东王*从连云**有限公司分别借款180万元人民币和120万元人民币(计300万元人民币),作为设立建**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该公司在中国农业**极路分理处开设的XXXXXXXXXX专用账户内。2003年9月2日,当事人周*与王*取得连华盛验(2003)309号验资报告后,经核准成立建**公司。2003年9月25日,当事人周*经王*同意,将建**公司注册资本中的290万元人民币(其中周*180万元、王*110万元)转入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产公司)在中国银**极路分理处开设的XXXXXXXXXXXXXXX专用账户内,作为周*在该公司认缴的部分出资。至本局调查时,当事人周*仍未将180万元人民币归还给建**公司。连云**管理局依据上述事实,对周*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2、罚款16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经再审核实,上述罚款已缴纳。

2003年9月27日,连云港**有限公司、周*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设立巨**产公司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周*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至2009年6月,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王*、周*、王**、王**。2009年6月1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四股东同意将该公司以零资产转让给连云**有限公司,同年同月5日,上述四股东与连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四股东以零价格将王*持有的50%股权、王**持有的20%股权、周*持有的20%股权、王**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连云**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由连云**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全部债权债务。上述转让行为在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

庭审中,世**司认为原审涉及的新浦区郁州南路88号香溢世纪花城47号楼1单元1102室实际上是由其公司出借给徐**居住,未收取过租金,并要求在该案中对涉及该房屋的事项不予处理。周*认为,上述房屋一直由周*管理使用,后由周*出借给徐**居住,该房屋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

另查明,周*在2009年6月底离开连云港市。本案审理过程中,世**司的证人出庭证实,当时的世**司股东王**曾在2009年6月30日向周*要求偿还本案借款。

另,周*与陈**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周*与世**司的当庭陈述及周*举证的原连云**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套、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巨**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市中院的谈话笔录、银行还款明细、周*购买房屋的相关票据借据,世**司举证的房屋购买情况表、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产登记信息、说明、出庭证人证言、民事再审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公司的设立通知书、验资报告、现金缴款单、世**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变更通知书、现金支票存根、现金支票取款联,法院调取的结婚证、户口登记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经庭审查明,周*确认其在2003年9月1日从世**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原世**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的证言中也证明此事实,该100万元以周*出资款的形式打入建**公司的验资账户,后周*在2003年9月25日又将世**司及其本人在建**公司的出资款290万元(含本案争议的100万元)转入巨**产公司的专用账户内,作为周*个人在该公司的部分出资款。2009年6月5日,周*将其在巨**产公司持有的20%股份以零价格转让给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世**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款项事实上被周*作为其个人在巨**产公司的出资款实际占有并予以处分,故周*应当向世**司偿还该借款。陈**与周*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法应从世**司起诉时开始计算。

关于周*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的出借地在连云港市,即本案借款的履行地在本市,依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对周*的上述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周*所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周*在借据中还款计划栏写明“年底前”,但该内容只是表明计划在当年底前还款,并不是明确的还款时间约定,同时,周*至2009年2月间一直是世**司的股东,其次,世**司的两位证人证言证实了公司原股东王**曾在2009年6月30日向周*主张过权利,而世**司对周*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综上,世**司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时效。故对周*所称的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中的房屋租金冲抵借款利息问题,因房屋租赁关系与该案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房屋是出借给案外人徐**而不是出租,故对该房屋所涉出借或出租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予以解决。

关于陈**提出世**司明知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周*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被周*用于其个人在巨**产公司的股份出资,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投资经营所获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笔借款显然应当认定为因家庭经营的借款。同时,周*并未与世**司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陈**也未举证证明其与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世**司知道该约定。故对陈**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该案原审中的应诉材料送达存在不当之处,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周*、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世**司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陈**不服再审一审判决,上诉称:1.再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认定周*从世**司借款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世**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再审将所谓的“借款”认定为家庭经营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4.再审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新民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世**司对周*、陈**的诉讼请求,并由世**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公司针对周*、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再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周*的借款用于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后将设立的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其行为是个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同时,周*对外投资收益归家庭所有,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周*借款后,长期担任世**司的股东,在2009年6月30日,周*离开连云港之前,当时的世**司的股东王**向其催要借款,其明确答复尽快还款,故世**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支票存根的鉴定问题,因周*认可收到该100万元借款,只是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不同意见,因此,该鉴定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且亦无需鉴定,故一审程序合法。

本院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相同,对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周*于2003年9月1日出具的100万元条据系周*个人借款还是其代表公司的投资行为。二、世**司的涉案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100万元的款项周*与其妻陈**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周*于2003年9月1日出具的100万元条据定性问题,一审法院以周*确认其在2003年9月1日从世**司借款100万元,而该100万元以周*出资款形式打入建**公司的出资款290万元(含涉案100万元)转入巨**产公司专用账户内,作为周*个人在该公司的部分出资款以及周*将巨**产公司持有的20%股份以零价格转让给顺**公司的诸事实,认定世**司与周*之间存在着借款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提出涉案100万元是其代表公司的投资行为,因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世**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周*就此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世**司涉案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再审一审依据世**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定世**司的涉案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并无不当,周*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100万元的款项周*与其妻陈**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周*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周*个人在巨**产公司的股份出资,同时,周*与世**司未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陈**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世**司知道该约定。因此,一审判令其与周*共同承担涉案款项并无不当。陈**就此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周*、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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