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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借贷业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3163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让原告购买其开发的商品房,双方协商将上述借款作为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开具收据,并约定于2014年9月3日签订购房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现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73163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2、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潘*,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731630元购房款,收款方式为冲借款,2个月内网签合同,收据上注明“4#2304”。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731630元,现已转让给潘*,要求被告接到通知书向潘*履行义务。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又发给被告通知书一份,称其于2014年11月15日发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因被告不认可,现经潘*同意,上述转让的债权作废,仍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并要求被告与原告协调退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事宜。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收据,被告举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等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具有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以借款作为购房款,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73163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债权已转让给潘*,因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已表明原转让协议已作废,原告以被告开具的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王**购房款73163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连云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已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潘*,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撤销转让通知经过潘*同意;本案原告应为潘*,王**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不应该按照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借据中的购房款应视为对借贷的担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不是被上诉人称的731630元,其他20多万元系形成的高利息。三是原审判决中的利息、违约金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违约,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因此判决违约金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当时是要转给潘*,但后来潘*又不同意,所以债权还应该是我的;购房款731630元都是现金借款,不存在利息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提供了潘*的书面证词,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王**曾想转让给潘*,但潘*没同意,现在该债权还是归王**所有。上诉人对潘*证词的真实性不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虽曾想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潘*,但潘*并没同意,该债权仍归王**所有,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没有违约,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但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了购房款的数额、收款方式及房间号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具有的主要内容,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73163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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