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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董**、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与上诉人董**、原审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3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党、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江**、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一审诉称,2004年3月29日,董**向于**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半年利息12万元,董**出具了借款72万元的借条。至2005年9月8日董**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董**、周**偿还原告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0.16万元(至起诉时),起诉时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储蓄存款计算利息清单八份、通话录音记录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被告辩称

董**一审辩称,于**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从借条的形式看,属于高利息约定,我实际只借了于**40万元,且已在2005年8月29日还款10万元及双方于2005年9月3日已经商定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冲抵于**剩余借款且于**已领取房屋货币补偿款17.9万元。我已将借款全部还清。

董**在一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条一份、公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周**一审辩称,董**与本人于2004年6月29日领取结婚证,是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属于董**的婚前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周**在一审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明。

经一审查明,2004年4月1日,董**向于**借款,向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于**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其中含半年利息),还款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董**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王**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于**从连云**银行(现更名为江**行)提取存款共计577000元交予董**。庭审中,于**称另23000元系现金交予董**。借条借款数额中有120000元系半年利息。

借款到期后,董**于2005年8月29日偿还于**借款10万元,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现金壹拾万元整。”庭审中于**还自认,于2005年9月8日收到董**偿还借款17.9万元。

另查明,董**、周**于2004年6月29日在原连云港**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一审认为,董**向于**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于**要求董**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于**要求周**与董**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董**与周**于2004年6月29日领取结婚证,董**借款在先,而与周**结婚在后,该借款系董**的婚前债务,因此周**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涉案的借款数额。于**称,2004年4月1日,在原新浦区区政府东侧的银行取现57.7万元,加上现金2.3万元,共计60万元直接存入了董**的账户。72万元的借条是由董**在银行出具的,借款数额其中包含利息12万元,利息是半年按照年息40%计算的。

董**称只收到40万元本金,利息约定为32万元。但董**对该32万元是按什么利息标准计算所得出的,未给予合理解释。

从于**提供的储蓄存款计算利息清单可以证实于**当日确实从银行取款57.7万元,加上部分现金,合计600000元,合乎情理和实际。而借款中的另外120000元,于**称是按年息40%计算,半年利息应为120000元。虽说该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基本相符。于**对该笔款项形成做出的解释,比较合情合理,且所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依法认定借款数额为本金600000元。因该借款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借款期间的利息可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董**偿还款项数额及偿还款项的方式。庭审中,董**称已于2005年8月29日偿还现金100000元,2005年9月3日之后由于**本人领取房屋拆迁款179000元。且双方于2005年9月3日已经商定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冲抵剩余借款,截止2005年9月3日,其已将欠于**借款全部还清,不再欠涉案借款。对此,于**予以否认。

一审认为,对董**偿还于**款项的数额,对第一笔100000元现金的归还,因有于**出具给董**的收条予以证实。对于第二笔179000元的归还,于**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05年9月8日收到董**偿还的该部分款项。故一审依法认定董**已还于**款项共计279000元。

对于董**所称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还清了所欠于**借款的辩称。于**解释称,因约定“以房抵债”的房屋不是董**所有,也没有按照于**指示办理至指定人名下,于**既没有得到房屋也没有得到钱。且因董**提供的公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法证明该房屋系归董**所有,也无法证明董**对该房屋具有处分权。一审认为,双方所称的“以房抵债”,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董**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董**将其所有的房屋抵冲欠于**的借款事实,于**也不认可。故对董**以房抵债的辩称不予采信。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关于董**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于**多次向董**催要款项,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该辩称一审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现于兴平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双方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逾期利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董**已偿还于**的借款,因未明确偿还本金或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偿还款项超过利息的,超过部分可冲抵本金。截止2005年9月8日,董**尚欠原告于**借款本金413747元。

对周**关于对董**的婚前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与一审查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遂判决:一、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兴平偿还借款本金413747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于兴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应改为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偿还借款本金510564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其理由为,一审已经查明,2004年4月1日,董**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人民币,出具了72万元借款,借期6个月,半年利率为20%,董**逾期没有还清本金及利息,上诉人虽然多年不断催要,但被告拖欠不还,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董**尚欠上诉人本金413747元,计算方法错误,本金应为510564元。江苏**民法院(2013)1号《民间借贷审理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四、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及利率认定(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仅约定借款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率的,应予以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

董**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借款数额及款项交付,2004年4月1日上诉人因公司业务急需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当时被上诉人是连云港市拆迁办法律、法规处处长,上诉人是连云港市**发有限公司拆迁负责人,因双方关系比较特殊,为了避嫌,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出具了72万元的借条,并且在借条中含糊的使用括号注明(其中含半年利息)。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称所谓的年息40%计算利息,半年利息为12万元,不过是被上诉人的自圆其说而已。本案在2014年12月17日的第一次庭审时,普查诉人的诉求是主张张**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2.36万元,合计152.36万元;主张闫新富支付24.378万元及利息。其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借条一份和储蓄存款计算利息清单六份,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50万元的事实,但是,本案在原审的整个四次法庭调查中,无论是上诉人称只收到40万元本金,还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出借50万元及2015年1月15日第三次庭审中变更为60万元的本金,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60万元的借款本金。而且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款项的交付陈述是“转账支付”,在第四次庭审中对款项交付又改称“2004年4月1日在原新浦区区政府东侧的银行取现57.7万元,加上现金2.3万元,共计60万元直接存入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在对本案款项交付事实方面的陈述明显虚假,前后不一致,而原审判决却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的对借款数额及款项闪付的陈述,推定借款数额为60万元,明显错误。2、关于还款事实方面:2005年8月29日,上诉人偿还10万元,是无可争议的事实,但对“以房抵债”冲抵被上诉人剩余借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是在刻意回避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以房抵债符合被上诉人利益的需要。2005年9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闫新富三方共同商定,用上诉人掌握的市巨龙花**有限公司开发的温哥华国际花园B14号楼L型1501室,面积为156.09平方米的预售商品房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方式作价冲代抵借被上诉人的剩余全部借款,具体履行方案是,用该拆迁补偿回迁房以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计算冲抵借被上诉人43.7万元借款,现金补偿17.9万元,两项共计61.6万元,以冲抵被上诉人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2005年9月7日,被上诉人在连5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中心,实际领取了三方商定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货币补偿款17.9万元。2006年3月31日又以同样的方式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65878元。至此,上诉人以现金10万元拆迁补偿款244878元及拆迁迁房作价43.7万元,共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秘计781848万元。至于为何将房屋办理在闫新富名下,则完全是被上诉人当时考虑其自身身份的特殊性不合适。同时也是因为对闫新富过于信任,更是为了乞求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才由被上诉人指示上诉人安排连云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日与闫新富签署《房屋安置协议书》,以上还款事实,与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及庭审调查中对该部分的事实所作的陈述基本一致。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也相同,唯一意外的是闫新富于2010年将房子卖掉后,没有将卖房款交付被上诉人。以至于被上诉人历时九年后又再次向上诉人主张其借款的真实意图,本案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闫新富三方对以拆迁补偿回迁房冲抵上诉人所借剩余款项的理解非常统一,以物抵债的方式不只是三方的共同表示合意,而且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偿还款项的实际履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除完毕。原审中,上诉人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以印证以房抵债清偿借款的事实,但原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既不认定也不否定,也没有在原审判决中予以阐述,而将被上诉人与闫新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转移到上诉人身上,不恰当,不公正;3、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逾期利率酌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审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截止2005年9月8日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期内的利率,还是逾期后的利息,冲抵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利息标准也不明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尚欠被上诉人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七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本金仅为40万元,而利息则高达本金的80%,远远高出了法律允许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明显是违法借贷,应认定只还本金,则不应支付利息。4、关于本案的保全措施,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与周**共同共有的座落于郁州南路香溢世纪花城34#一单元101室房产予以保全,但是在原审整个四次庭审过程中,原审判决都没有向上诉人及周**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而事实证明,原审判决裁定保全周**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的房产,明显侵害了周**的合法权益,其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当,送达程序有瑕疵,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上诉人董**的上诉意见,于**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的认定正确。一审查明,2004年4月1日董**向答辩人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于**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其中包含半年利息),还款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同日,原告从江**行提取存款共计577000元,加上23000元现金交付董**,这由银行交付凭证证明,董**一审回答法庭提问称借款半年利息为20%,反推借款本金也是60万元,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董**也明确承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半年利率为20%;二、一审关于还款认定是基于庭审双方无异议基础上作出的。董**在上诉状中称2006年3月31日答辩人领取65878元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三、关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最**法院和省高院都有司法解释规定,并非董**所言没有法律规定。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一审中,董**没有证据证明温哥华国际花园B14号楼L型1501室房屋享有物权,答辩人也没有得到房屋和处理房屋的款项,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以房抵债不能成立是正确的;五、关于周**是应否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2004年4月6日董**向答辩人借款60万元,2004年5月20日董**与连云港**有限公司就香溢世纪花城34号楼一单元101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6月29日董**与周**登记结婚,2005年3月28日,该房屋登记的董**和周**名下。以上事实表明,董**用答辩人的借款买房后登记在双方名下,周**应当在接受董**房屋一半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上诉人于**的上诉意见,董**答辩认为,一、于**主张董**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5105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于**在原审单方面对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及款项交付陈述推定借款本金6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在原审庭审中于**始终没有出示有效的证据应证其实际交付6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类推认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根本缺乏客观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对本案事实方面认定不客观,本案结合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2005年8月29日董**偿还于**借款10万元,于**自认于2005年9月8日收到对方偿还的借款17万9千元共计27万元9千元。董**在二审有新证据证明在2006年3月31日于**以收到17万9千元的同样方式,从连云港市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中心收到董**偿还的借款65878元。综上所述,董**以现金十万元及拆迁款形式向于**偿还借款现金人民币共计344878元,加上回迁房作价437000元,截止到2006年3月31日,董**累计向于**偿还借款本息781878元,于**的债权完全实现。其向董**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于**在一二审所计算出的本息是累计相加形成72万元借条。明显超出法律允许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其借贷行为显著违法,其主张的利息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二、本案借贷本金是40万元。双方并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逾期可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05年9月3日,董**共还款27.9万元现金。应当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一审对利息计算错误,即使按照本金60万元计算,其到2005年9月3日的利息为5.1万元,剩余还款本金是22.8万元。三、董**以房抵债43.7万元得到于**认可,并按照于**的要求将房屋交付给闫新富并由其使用至今。该房屋对应价款应视为偿还借款。同时兴*当庭要求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超过上诉请求范围,不应予以审理。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于某诉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一份江**行取款记录证明在2004年4月1日与之前的江**行取款利息清单相一致。证明于**当时在江**行支取存款本金577000元,现金23000元。

董**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证明了于**在4月1日取款记录而并未能证明向董**实际交付了全部钱款。

于**认为,该笔款项是在民主路的江**行直接转款给董**的账户。

证据二:连云港**开发公司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闫新富不是拆迁户,依法不能从拆迁专用账户支取款项。建**司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让闫新富到市拆迁办从建**司拆迁专用账户去领款。闫新富的领款手续系伪造。综上所述,关于闫新富领取66878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

董**对该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现在建**司已处于瘫痪状态,经办人是否是该公司人员也无法证明。2、关于闫新富有没有领取该66878元的问题,与被上诉人的证明是对立。

于**认为,无论是市拆迁办还是建**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这笔钱的所有权人是连云港**开发公司,不是董**。如何领取这笔钱建**司不认可。产生的领款手续也是伪造的。建**司是国有企业,非董**私人企业,两者之间无关系。

上诉人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三:一份2009年5月1日的补偿约定,证明本案用以房抵债的房屋是经过巨龙**产公司授权并同意抵债的。董**对抵债房屋享有处分权;

证据四:2005年9月7日的补偿约定,证明于**领取了闫新富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差额款17.9万元,证明于**指令董**将抵债房屋签署在闫新富名下,该房屋至今由闫新富占有使用;

证据五:2004年5月28日的拆迁补偿费用领取单证明董**以拆迁补偿费用的形式偿还于兴平借款65878元,实际领款时间是2006年3月31日。

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房**公司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已经卖给了赵*,因此证据三系伪造。对于证据五,17.9万元确是被于**领走,但是闫新富在巨龙花园没有被拆迁房屋,且其与巨龙房**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该公司并不认可。对于证据四,取款人是闫新富,与本案无关联性。

董**认为,对于证据三,是巨龙花园房地产出具给董**的几项费用计算证明。对于证据五,签名手印领款人均是于**以闫新富名义领取。该项目投资人和实际付款人均是董**。董**是以拆迁补偿费的名义偿还对方借款。

证据六:董**在江**行两个账户的流水明细,第一个账号尾数是57×××73,从2009年3月6日开户到2015年9月21日均没有于**所称的存入现金60万元的汇款记录。第二个账号尾数为79×××40从2010年3月4日到2014年6月21日也没有于**所称的60万元存款记录,证明于**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款项交付方式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其陈述不真实。借款实际数额应当以上诉人当庭认可的数额为准,借款本金为40万元。

于**对该证据质证认为,从董**提供的两个流水账户来看,借款发生时间是2004年4月1日,这两个账户开户时间分别时隔为5年和6年,怎么可能会有2004年4月1日的存款记录?显然与本案无关的这两份证据。对于上诉人借款的数额,其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到过庭,其本人证明了1、他认可该借条。2、法庭询问他借款利息,他说的是半年利率是20%。借条数额是72万元,他认可把半年的利息加本金合计计算的。而现在所称的借款本金是40万元半年利率为40%,如果说的是真的,那么本金加利息是56万元而非72万元。于**在一审提供了上诉人的录音资料数份,对方也明确承认借款本金为60万元,半年利息为20%。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法庭要求播放录音,董**说不需要听。我们也提供了于**取款的凭证,也证明借款本金就是60万元。因为董**的观点无论是事实还是逻辑上都不能成立。

董**认为,1、一审当中于**提供的借条虽然予以认可,但是对相关费用的交付事实并不认可。2、关于录音资料,于**在庭审中提交过一份书面材料所以没有要求当庭播放,但是我们已质证过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3、关于银行流水的问题,董**在江**行只有两个账号,均是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后开始。2004年4月1日董**没有江**行的账号,因此不存在于**所称的向其账号存款60万元的陈述,同时,于**的陈述也是互相矛盾,2014年12月17日第一次开庭时,于**陈述转账给董**并称出借金额为50万元。

本院查明

结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4年4月1日,董**向于**借款,向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借于**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其中含半年利息),还款期限为2004年9月29日。”董**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王**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于**从连云**银行(现更名为江**行)提取存款共计577000元。庭审中,于**称577000元是汇入董**账户,另23000元系现金交予董**。借条借款数额中有120000元系半年利息。

二、借款到期后,董**于2005年8月29日偿还于**借款10万元,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现金壹拾万元整。”庭审中于**还自认,于2005年9月8日收到董**偿还借款17.9万元。

三、董**、周**于2004年6月29日在原连云港**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结合一审判决,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

1、涉案借款72万元中包含60万元的本金及半年20%利息,还是包含4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高额利息;

2、是否存在以董**所主张的温哥华国际花园B14号楼L型1501室拆迁回迁房43.7万元、拆迁补偿款65878元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形;

3、本案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因当事人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借款72万元中包含60万元的本金及半年20%利息,还是包含4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高额利息。

对该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所形成的借条中明确借条所涉的72万元中包含半年利息,因此,可以确定该72万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本金加半年利息的合计数额。但对于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现出、借双方存在争议:于**主张借款本金为60万元,年息40%,半年利息为20%,利息数额为12万元,因此,形成72万元的数额。董**认为,借款本金40万元,年息160%,半年利息32万元,形成72万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主张,同时,根据于**提供的取款凭证577000元的事实,认为于**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采信了于**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董**除其自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于**除其自述外,又提供了在借条形成当时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根据其主张的利率虽然高于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但在民间借贷中该利率标准比较普遍的情形,因此,一审关于于**的主张符合常理,并采信涉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年息为40%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董**主张本案借款利率为年息160%,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又不能说明该利率与民间借贷中常见利率显著高出的合理理由,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即使董**存在特殊原因急需款项,但在民间借贷行为并非仅于**一人所享有的借贷资源而是民间较为普遍的存在,而其他借贷利率明显低于于**出借利率的情况下,其就高不就低的选择,违反常理。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是否存在以董**所主张的温哥华国际花园B14号楼L型1501室拆迁回迁房43.7万元、拆迁补偿款65878元冲抵本案借款本息的情形。

董**主张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其在于兴*已认可还款的事实基础上,增加以温哥华国际花园B14号楼L型1501室拆迁回迁房43.7万元、拆迁补偿款65878元冲抵本案借款本息。为证明其主张,其在一、二审审理中,提供了房屋转让的公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款领取的票根予以证明。于兴*认为上述协议及领款凭据均不涉及其本人,故其不予认可。一审认为,以房抵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董**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没有采信董**这一观点。

本院认为,诉讼中的证据应当是证据的本身与涉案的事实存在相应的关联性,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董**以房屋转让的公证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补偿款领取的票根予以证明其“以房抵债”的证明目的,其基本的要素是上述证据与于**本人行为存在相应的关联。而本院审查查明,该组证据均关涉案外人闫新富,而与于**没有关联,因此,董**证明其还清剩余借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于**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并由董**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本案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因当事人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

一审认可本案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为年息40%的事实,同时对借期之外的利息,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计算,为此,于**提出了上诉,认为因为涉案借款超过的法律规定的不应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要求,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益四倍计算本案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及江苏**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约定借期内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在借期内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出借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于**的上诉主张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确定本案借款本金60万元,借条设定借款生效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自借款之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前提下,确定本案中董**应偿还的款项,应当结合2005年8月29日还款10万元、2005年9月8日还款17.9万元的事实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董**还款27.9万元,并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经计算至2005年9月8日之日尚欠本金413747元。因本院对借期外利息已经将一审认定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该本金413747元亦应相应调整,本院不再采用一审法院该本金数额作出判决。

关于于**所主张的原审被告周**应当在其接受董**婚前购买的房产一半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董**主张的因于**对周**共有房产所采取保全而致其遭受损失,应当解除的问题。因于**该主张涉及撤销权诉讼程序而董**的该主张涉及保全异议程序,该主张应当按照保全异议由原审被告周**提出,故对于**和董**在上诉中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二审审理中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268号民事判决;

二、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于兴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05年8月29日还款10万元、2005年9月8日还款17.9万元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一并予以冲抵);

三、驳回上诉人董**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10元(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0730元(其中于**已预交2220元,董**已预交18510元),一、二审各类费用合计为44240元,由董**负担,并于给付借款款项时一并付给于**预交诉讼费用25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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