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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3月10日8时45分,被告王**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K+700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被送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被告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159.43元(已由被告王**垫付12984.16元),伙补21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3477.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4.5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3000元,合计112748.13元,扣除被告王**垫付的12984.16元,被告还应赔偿99763.9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我已垫付给原告12984.16元,要求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认可90天,其余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如原告不能提供误工实际减少的证明,我们认可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认可1990元,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8时45分,被告王**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K+700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被送到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被告王**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2984.16元。另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990元。该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被告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张**,被告王**借用该车辆。事故车辆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9、10、11、12肋)为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原告吴**受伤前在盐城**有限公司从事水泥预制工作达一年以上,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镇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盐城**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电动车维修发票、法医学鉴定书、盐城**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王*、姜*的调查笔录、劳动合同及劳动协议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王**与原告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射阳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同意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射阳支公司扣除的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盐城**有限公司从事水泥预制工作达一年以上,其工作地点在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7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盐城**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和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工资表摘抄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其固定收入按每月3700元计算,证据不足;鉴于原告在城镇工作系其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159.43元,伙补21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4346u0026divide;365120u003d11291.84元,护理费6070u003d4200元,残疾金343462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464.5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990元,合计102853.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3159.43元,伙补216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1291.84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1990元,合计101389.27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473.8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59.06元,合计98832.9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司射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吴**87647.38元(汇入户名:吴**,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亚分理处),支付给被告王**11185.52元(汇入户名:王**,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农**中支行),限被告中国人**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鉴定费1464.50元,合计2362.50元,由被告王**负担2200元,由原告吴**负担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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