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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吴**、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理,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胥中华,被告吴**,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16时05分,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洋路口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路口左转弯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2184.5元,共计18636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同时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6509.1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我是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看到绿灯,正常直行,当时未曾发现原告突然左拐弯,撞到我车子,原告倒地,之后我将他送到一院治疗。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责任未能明确认定。同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和交强险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吴**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洋路口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路口左转弯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贾某某受伤。事发后,贾某某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经贾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贾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942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亶硬膜外血肿,右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限期90日。”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系江苏**师学院在校学生。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吴*,被告吴*连系吴*的父亲。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吴**为原告贾某某垫付了46509.18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开放大道与新洋路交叉路口,路口有交通事故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无法查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推定机动车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贾某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47306元(精确到元,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48656元。

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160384元。上述(1)至(7)项合计209040元。另,鉴定费2185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合计110000元。

2、被告**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吴**驾驶机动车与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推定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吴**驾驶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吴*,吴**系吴*父亲。故被告吴**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9040元,即被告**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99040元。

3、关于被告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垫付的款项亦应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110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99040元,合计209040元。

二、被告吴**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应返还被告吴**46509元。

上述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原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20元、被告吴**负担1212元;鉴定费2185元,由被告吴**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双方当事人,应给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贾**165928元(收款人:贾**,开户行:中**银行,帐号:62×××10);应给付吴**43112元【收款人:吴**,开户行:中**银行,帐号:62×××79】;

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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