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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王*、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王*、李**、陈**、赣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中国人寿财**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韩**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宁诉称,2015年5月8日18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陵路与时代路交叉路口处,被告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在路过交叉路口处,不遵守交通规则,明知信号灯为红灯仍强行通过,撞到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被告李**所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受重伤并被送往连云**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治疗已一个月,花费医药费105980.45元,其中第三人垫付医药费32522.73元,被告王*、李**拒不支付医药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先行给付原告医药费105980.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闯红灯行驶,将正常行驶的答辩人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头盔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原告将没有号牌没有登记的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李**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由被告李**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证明及现场勘查材料可以证实李**驾驶的摩托车与苏G×××××号公交车发生了碰撞,原告的受伤与公交车的赔偿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将公交车车主、驾驶员及公交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待伤情鉴定完毕后将另行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答辩人没有闯红灯。

被告陈**、金**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李**与被告王*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直接造成原告的受伤,在双方车辆碰撞后由于惯性被告李**驾驶的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该车辆碰撞到正在等红灯的苏G×××××号车辆,但原告的身体并未与苏G×××××号车辆发生碰撞。如果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无责赔付中进行赔偿,因为答辩人承保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应当在交强险内预留其他伤者限额。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陈述,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前期医药费32522.73元,请求法庭判令相关责任方偿还垫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8时18分许,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称:在新**馆处,摩托车与摩托车相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5)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因现场无监控,证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询问笔录中,被告王*陈述:“我有C1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2015年5月8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骑自己所有的已经脱审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从新城回家,当我沿赣榆老街东边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跟别人车撞了,之后我就啥也不知道了,事故发生时我没有注意到红绿灯路口情况和对方如何行驶。”被告李**陈述:“2015年5月8日下午5点至6点期间,我和原告一起在青口镇下口村干活,下班后,我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一起回家。当我沿实验小学东侧大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第一个有红绿灯控制的路口处时,绿灯时间还有二十秒左右,我以每小时三十至四十公里的速度继续往北走,被告王*从东向西以每小时八十至九十公里的速度闯红灯跟我车发生碰撞,我和原告及被告王*均受伤,后来我的车辆又向前滑行撞到苏G×××××号公交车车头位置。”被告陈**陈述:“事故发生当天,我驾驶苏G×××××号公交车往青口镇下口村方向行驶至新城体育馆西北角红绿灯路口处时,由于南北方向是红灯,我的车辆就停住等红灯。突然我听到“噗通”一声,然后我看见从南边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与从东面来一辆摩托车撞了,后来南边来的摩托车滑行刮到了我车辆右前侧保险杠。我下车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时,下车时我看到南北方向为绿灯,时间还剩18秒。“

原告柏*宁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出医药费用105980.45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支付32522.73元。

原告柏*宁系事故车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王**事故车辆鲁Q×××××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鲁Q×××××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王*、李**均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件。苏G×××××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赣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王*没有赔偿原告柏*宁损失。被告李**向本院书面承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医药费损失自愿放弃参与交强险分配。

庭审过程中,原告柏**提交手写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所有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助力车而非机动车辆,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原告柏**的二轮摩托车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本院,被告陈**在该案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除原告柏**与被告李**乘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苏G×××××号公交车发生刮擦外,原告柏**、被告李**、王*均未与该车发生接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询问笔录(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同意垫付告知书、(2015)赣民初字第04441号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柏**与被告王*、李**、陈**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柏**、被告李**陈述系被告王*闯红灯导致两车相撞,被告王*辩称系被告李**载原告柏**闯红灯导致发生事故,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王*、李**、陈**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王*、李**均系无证驾驶摩托车,王*所驾驶的鲁Q×××××号摩托车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登记,依照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王*、李**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柏**、被告陈**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柏**未对其二轮摩托车进行登记且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李**,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去被告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外其应自行承担剩余损失的50%。原告主张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非机动车,因该车辆已经公安机关检验认定为机动车,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柏**、被告李**驾乘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苏G×××××号车辆发生刮擦,不能排除原告在该刮擦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前期医药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05980.45元。被告王*未为事故车辆鲁Q×××××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苏G×××××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94980.45元(105980.45元-11000元),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柏**垫付费用32522.73元,故被告王*、李**应先分别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偿还垫付款16261.37元(32522.73元×50%)。除应偿还给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垫付款外,被告王*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柏**事故损失31228.86元(94980.45元×50%-16261.37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483.74元(94980.45元×50%×50%-16261.37元)。综上,被告王*共应赔偿原告柏**损失41228.86元(10000元+31228.86元),同时应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6261.37元垫付款;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柏**损失7483.74元,同时应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支付16261.37元垫付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被告陈**、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康宁交通事故损失41228.86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康宁交通事故损失7483.74元;

三、被告中国人**赣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柏康宁交通事故损失1000元;

四、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16261.37元;

五、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16261.37元;

六、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李**、中国人**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柏**承担605元,由被告王*承担1210元,由被告李**承担60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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