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与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鲁*向我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15),并承诺接受《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信用卡收费标准》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行贷款,并应在到期日前向我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3年3月30日开始,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向我行连续借款,但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共欠我行本金40182.29元,滞纳金4000元、利息6653.14元,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鲁*偿还我行欠款本金40182.29元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鲁*向原告工行赣榆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卡号为62×××1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约定: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起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变更上述还款顺序。被告鲁*于2014年3月21日将其申领的牡丹信用卡开卡并开始使用,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鲁*拖欠原告透支本金40182.29元及利息6653.14元、滞纳金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交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使用明细、信用卡欠款情况查询表等以及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陈**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鲁*向原告工**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工**支行经审批同意发卡,被告鲁*将其申领的信用卡开卡并使用,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鲁*在牡丹信用卡开卡使用后,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至2015年8月,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0182.29元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鲁*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工**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40182.29元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