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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与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向我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中**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信用卡收费标准》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行贷款,并应在到期日前向我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3年8月23日开始,被告向我行陆续借贷,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共欠我行本金49993.25元、滞纳金3249.97元及利息5737.55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9993.25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张*向原告工**支行申领中**银行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签名确认栏中注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工**支行可以通过中**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被告张*在申请人处签名。信用开?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印有《重要提示》、《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重要提示》中记载: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被告张*依约领取了卡号为42×××2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此后,被告张*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本金49993.25元及利息5737.55元及滞纳金3249.97元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另查明,关于信用卡的利息计算标准,中**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信用调查函、信用卡交易明细、系统查询信息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工**支行依据被告张*的申请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透支使用信用卡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9993.25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欠款本金49993.2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如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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