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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公司与赣榆**纪花园小区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与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约定住宅按0.25元/㎡/月收取物业费,并约定第一次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入住时(按年交),第二次为上次交费期满结束前一个星期内(按季交)。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连云港**发有限公司补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按0.35元/㎡/月收取。原告提供2011年9月17日赣榆县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同意飞尔世纪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备案的通知》,同意原告**公司在飞尔世纪花园小区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按0.35元/㎡/月收取,后该备案通知经公示后业主认为物业费调整不合理到赣榆县政府反映情况,经赣榆“连心桥”作出回复认为原告**公司在飞尔世纪花园小区的物业费按0.35元/㎡/月收取系经过赣榆县物价局监审并已备案,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另提供物业费催缴通知张贴照片一张及本院作出的(2012)赣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4日向业主进行了物业费书面催缴,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88元及其收取物业费的事实依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另被告提交2011年4月4日交纳物业管理费574元发票一张,主张物业费已经交至2012年年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所交纳的物业费的截止日期是2011年12月30日。同时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物业管理不到位,存在防护栏杆锈蚀脱离、公共卫生脏乱差等问题,原告称涉及到防护栏杆及墙体脱离问题属于建筑质量和房屋使用期限问题,现原告正在向房屋维修基金主管部门申请基金进行维修,对于公共卫生问题被告已经尽到相关打扫清理义务。

另查明,被告王**住房面积为118.33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业主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物业费交费发票一张、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原告与赣榆**花园小区依法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与该小区建设单位连云港**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主张飞尔世纪花园小区物业费按每月0.35/㎡收取,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审备案,具有合法依据。原告已通过张贴书面催交通知形式向被告主张过物业费,被告无正当理由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费已经交至2012年年底,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业主公约约定物业费的交费时间应自上次交费期满结束前提前预交,且被告仅能提交2011年4月4日一张交费发票且该发票并未注明所交物业费的截止日期,依据交费的约定,该交费票据的截止日期可以认定至2012年6月4日,即原告诉讼请求交纳物业费的起算从2012年6月4日开始以42个月计算。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未尽到相关物业管理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0日物业费共计173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防护栏锈蚀和墙体脱离问题,原告正申请基金维修,本案不作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应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法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有限公司物业费1739元。

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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