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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一审诉称:2010年12月3日,李*在本公司购汽车,欠款164560元,并向本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李*支付欠款16456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金**司所诉不实,本人没有在金**司购买汽车,也没有欠金**司购车款,理由如下:2009年11月,本人的舅舅朱**购买金**司汽车一辆(苏G×××××、苏G×××××挂),首付款全部付清,本人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担保。该车2010年3月20日发生事故,车辆损失163260元,后金**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61260元,该款已划入金**司账户,2010年12月份,本人的姐夫邵**在金**司购买汽车两辆,由本人提供担保。当时拖欠首付款164560元,约定以苏G×××××、苏G×××××挂车辆保险理赔款161260元顶账,为体现顶账事实,本人以担保人身份写下欠条,同时由金**司崔经理及董事长姜**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以证明欠条的债务已用保险理赔款冲抵。现挂靠的三辆车已全部还清欠款并过户。由此判断本人不欠金**司购车款,请求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李*以其舅舅朱**的名义购买金**司“陕汽”货车一辆,同日金**司(甲方)与案外人朱**(乙方)、李*(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车牌号为苏G×××××、苏G×××××挂,合同约定在未付清欠款之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李*即将该车挂靠在金**司名下经营。2010年3月30日,该车在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国道327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G×××××、苏G×××××挂(以下简称“事故车辆”)车辆受损。

2010年10月7日,案外人邵**(乙方,系李*姐夫)在金**司(甲方)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苏G×××××、苏G×××××挂,李*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一份,约定首付93000元,次期21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24个月,平均分24次付清,余款1000元于转户之日付清。

2010年12月初,双方经协商,李*以其姐夫邵**的名义再次购买金**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G×××××、苏G×××××挂,总价款341000元,其中首付103000元,银行贷款支付238000元。除首付外李*还应向金**司支付保证金51150元、出库费100元、公证抵押费720元、考察费150元、担保保证金9440元,以上款项合计164560元。经协商金**司同意李*用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偿还上述应付款164560元,李*于2010年12月3日向金**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购车款壹拾陆万肆仟伍佰陆**正,小写164560元,李*,2010年12月3日”。金**司部门经理崔**在欠条左侧标注“用保险赔款,崔**”,金**司董事长姜**标注“同意,姜**”,另外欠条左上方注明“利息1分”,该内容非李*书写,金**司亦不能证明系李*同意后添加。次日,金**司(甲方)与李*(担保人)、案外人邵**(乙方)就购买G10337、苏G×××××挂车辆签订了《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总价值341000元,首付103000元,另外237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按24个月,平均24次还清,余款1000元于转户之日全部付清,李*及案外人孙**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同时金**司向李*出具了《车辆销售结算单》及《分期付款用户交款明细》,单据中载明结算明细:首付款103000元、保证金51150元、出库费100元、公证抵押费720元、考察费150元、担保保证金9440元,合计164560元,注明贷款金额为238000元。2010年12月5日,金**司向李*出具了购车发票二份,合计341000元。

2011年6月28日,金**司作为挂靠车主以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拒不赔偿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2011年9月27日,赣**民法院作出(2011)赣商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判令保险公司给付金**司保险赔偿款16126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提出上诉,2012年3月9日连云**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司收到该保险赔偿款后,2012年6月8日,李*向金**司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条,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李*(代)、朱**,2012.6.8”,朱**签名系李*代签,同时,李*又向金**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我委托王**起诉保险公司的苏G×××××、苏G×××××挂的车辆(2011)赣商(初)字第1919号保险索赔案件,我同意以壹拾伍万元结案,余款为王**代理费用,特此证明。声明人李*”。当日金**司向李*出具编号为:0003403、0003482、0005730的收据三份,其中编号为0003403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10337(车牌号)邵**,金额14826.99元,收款事由为“收苏信代垫款”,对此单据,双方均认可是偿还金**司垫付苏G×××××、苏G×××××挂车辆的贷款;编号为0003482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金额12000元,收款事由“收首期欠款”,对此单据,双方均认可是偿还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164560元欠条的欠款;编号为0005730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98479(车牌号)邵**,金额152670元,收款事由“收商行代垫款”,李*对该收据不持异议,但称该收据的款项是邵**用现金偿还的,且称领取的150000元保险赔偿款用以冲抵2010年12月3日其出具的164560元的欠条的欠款,对此主张,李*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以他人名义在金**司处购买苏G×××××、苏G×××××挂汽车一辆,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6月8日,李*出具收条领取150000元的事故车辆保险赔偿款是用于偿还2012年12月3日的欠条欠款还是用以偿还苏G×××××、苏G×××××挂车辆所欠金**司贷款代垫款?双方在购买苏G×××××、苏G×××××挂车辆时达成合意用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款支付该车辆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有金**司董事长及相关部门经理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在2012年6月8日,李*到金**司处处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款时,金**司向其出具的三张收据能够证明李*选择将收条中的150000元用于偿还苏G×××××、苏G×××××挂车辆所欠金**司的银行代垫款,而非用于偿还欠条中的欠款。李*辩称其出具收条领取事故车辆的保险赔偿款后即用以偿还欠条的债务,但其未将欠条撤回或要求金**司未出具还款证明或收据,结合当日李*偿还苏G×××××、苏G×××××挂车辆贷款代垫款14826.99元及偿还涉案欠条中的12000元,金**司作为正规公司均向其出具收据的做法,李*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金**司相关人员虽在欠条中标注了“用保险理赔款,崔维发”及“同意,姜**”的字样,但李*向金**司出具收条领取了事故车辆保险赔偿款150000元后,其作为相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选择偿还了苏G×××××、苏G×××××挂车辆所欠金**司贷款代垫款,故收条中的150000元不应认定系用于偿还欠条中的欠款。李*称苏G×××××、苏G×××××挂车辆的还款系邵**自己用现金偿还的,但对此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上述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欠金**司购车款164560元,已偿还12000元,尚欠15256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金**司要求李*给付购车款15256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欠条中“利息1分”的部分非李*书写,金**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添加利息的部分得到李*的确认,故金**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司支付购车款15256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李*负担(金**司已预交,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金**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正,应予改判。1、一审判决认定苏G×××××、苏G×××××挂和苏G×××××、苏G×××××挂两辆汽车系李*以邵**的名义购买无事实依据,李*只是邵**买车的担保人,本案李*出具的164560元欠条是担保之债,实际欠款人是邵**,一审法院应追加邵**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追加,属遗漏主体,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8日,李*将保险理赔款中的150000元用于偿还苏G×××××、苏G×××××挂车所欠金**司的银行代签款,而非用于偿还本案欠条中的欠款亦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逻辑及交易习惯。本案欠条中金**司的两位领导均认可用保险理赔款清偿欠条上的债务,一审判决却强行将保险理赔款冲抵苏G×××××、苏G×××××挂车的银行代垫款,与事实不符。3、本案欠款已还清。欠条上金**司董事长姜**与经理崔**签字认可用保险理赔款冲欠款,事实上理赔款中的150000元已进入金**司账户,李*又补交12000元,涉案欠条是2010年12月3日出具,2012年12月4日,金**司又向李*和邵**出具了《车辆销售结算单》和《分期付款用户交款明细》的正式票据,票据上载明的数额与欠条一致,说明该笔欠款已清偿。苏G×××××、苏G×××××挂和苏G×××××、苏G×××××挂两辆汽车均由邵**在2012年6月转卖他人,如果欠款没有结清,金**司不会同意过户或转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组、存折一本、存折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邵**支付苏G×××××、苏G×××××挂和苏G×××××、苏G×××××挂两辆车的车款共计646306.96元,超过了总价款629200元,超出的17106.96元部分是利息和手续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金**司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交代垫苏G×××××、苏G×××××挂和苏G×××××、苏G×××××挂两辆车银行贷款的还款单据一组,用以证明金**司帮李*代垫银行贷款的事实。

针对李*二审提供的证据,金**司质证意见为:收款收据我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我们也认可;银行的还款属于邵**偿还他在我公司购买的两辆车苏G×××××、苏G×××××挂和苏G×××××、苏G×××××挂的银行贷款,银行贷款已经还清,本案中164560元欠款是李*欠我公司的苏G×××××、苏G×××××挂的首付款,本案中欠款形成的原因,双方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意见是一致的,付现金中只有12000元是还本案中的164560元的钱。

针对金**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欠金**司苏G×××××、苏G×××××挂车的首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所举证据中除李*提供的一份存折复印件外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以外,对于双方二审所举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实际欠款人是李*还是邵**,原审法院是否漏列诉讼主体;二、李*是否已经还清2010年12月3日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1645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本案实际欠款人是否是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李*在涉案车辆的《分期付款购销汽车合同》中系担保人地位,但李*对于2010年12月3日的欠条是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且综合李*主张以登记在朱*清名下的苏G×××××、苏G×××××挂车的保险理赔款来冲抵涉案欠条欠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苏G×××××、苏G×××××挂车系李*以邵**名义购买并无不当,李*系本案的实际欠款人,邵**并非本案必要诉讼主体参加人。因此,李*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有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是否已经还清2010年12月3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64560元问题。本院认为,李*主张金**司姜**与崔**在欠条上签署了“用保险赔款”的字样,但该签字并未注明日期,仅是双方对于用保险理赔款冲抵的意向,并不能证实已实际履行。并且通过双方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金**司在收到李*给付车款时均注明所用于的车辆牌号及还款用途,双方对于涉案欠条系欠苏G×××××、苏G×××××挂车首付款这一事实并无争议,而李*未能提供支付苏G×××××、苏G×××××挂车全额首付款的收据,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上诉称涉案欠款已还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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