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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王**、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与被告王**、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穆**撤回对被告王**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诉状中称: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二被告合伙经营苏G×××××号货车。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欠款44440元,有二被告所立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柴油款4444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不实,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而且答辩人也未与陈**合伙经营车辆。答辩人也未出具过欠条给原告。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原告应依法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二十四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的事实。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质证称,因为该欠条上签字并非被告王**签名,而且被告陈**也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借条形式来看属于借款不是油款。

被告王**、陈**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自2013年1月8日至同年5月1日,车号为“苏G×××××”货车二十四次向原告穆**赊购柴油。并每次都由被告陈**出具欠条。欠条中写明了所欠款项金额、欠款人车牌号、欠款时间。并由被告陈**在欠条上分别签被告王**和本人的姓名。截止最后一次出具欠条,共计货款4444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对欠条所涉车辆系本人所有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诉其与被告陈**合伙经营车辆及尚欠原告柴油款不予认可。且称欠条中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遂撤回对被告王**的诉讼,要求被告陈**支付欠条记明的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赊购柴油,该被告就所欠原告货款分别数次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所欠货款金额,及欠货款时间。原告与被告陈**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陈**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违约,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间未约定应支付欠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视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其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就尚欠货款本金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穆**支付货款4444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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