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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向尔晖**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向尔晖**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订立加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各种不同规格、颜色、质量的牛津布,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发货,被告初始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69191.10元,后又于2015年6月30日、9月30日对账仍欠原告69191.1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69191.10元;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利息3736.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被告又支付了4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款29191.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向尔晖**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向尔晖**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订立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双方协定为被告加工牛津布,合同同时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进行了对账,最终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共计69191.10元。后被告在诉讼中又支付了40000元,现尚欠29191.1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结欠原告29191.10元,有加工合同和对账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款应予给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40000元已支付,故利息应以29191.1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绍兴市向尔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加工款29191.1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770元,合计1582元,由被告绍兴市向尔晖**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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