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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乔**与被告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义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寇**在原告处购买挂车一辆,欠款40000元未有支付,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寇恒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寇**购买原告乔**挂车一辆,欠款40000元,由被告寇**向原告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乔**多次催要,被告寇**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寇**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尚欠货款400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乔**履行了交付材料的义务原告乔**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寇**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故对原告乔**要求被告寇**偿还货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乔**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寇**负担(原告乔**已预交,被告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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