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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徐**、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徐**、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常**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徐**,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子玉诉称:我在与被告徐**、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前期损失123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胡**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胡**1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医疗费10000元,现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胡**的合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胡**的合理损失责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已垫付原告胡子玉医疗费22357.91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徐**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东侧人行横道附近时,遇同方向侯**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此,原告胡**沿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走至此,侯**发现情况减速避让,被告徐**驾车疏于观察前方动态情况,未确保安全从侯**所驾车辆左侧超出行驶至此,所驾车辆与原告胡**相撞,原告胡**在落地过程中又与侯**所驾车辆相撞,致原告胡**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胡**被送至常州**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58天,共用去医疗费192491.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已支付原告胡**13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胡**医疗费22357.91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与原告胡**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侯**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胡**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徐**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5年5月10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6年5月9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徐**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为医药费1924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以上合计193535.39元。此款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给付),由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款182535.3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和被告徐**承担其中的60%计109521.23元(其中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7971.75元,由被告徐**承担医保外用药11549.48元)。被告徐**已经支付原告胡**13000元,超出部分1450.52元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2357.9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保险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前期损失74163.32元,支付被告徐**1450.52元,支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22357.91元。

二、被告平安保险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前期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胡**承担109元,被告徐**承担100元,被告阳光**支公司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胡**预交,原告胡**同意被告徐**、阳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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