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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立地与韩**、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立地诉被告韩**、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地的法定代理人代智慧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洪,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立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共计1150022.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时,韩**系借用蒋**的车辆,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所有的法律和赔偿责任由韩**承担;韩**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1519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原告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38分,韩**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蒋**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常武路西半幅主道内的中间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路百兴华府门口段时,恰遇代立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至此发生相撞,致两车辆损坏,代立地倒地受伤。2014年12月29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3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与代立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代立地受伤后随即被送入常州**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07571.68元。2015年8月31日,本院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代立地的伤残程度、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作法医学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代立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代立地受伤后所需设置的误工期为受伤至评残前一日止,代立地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代立地出院后为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以2人为宜,出院后以1人为宜;营养期需设置以180日为宜。代立地为此支出鉴定费3020元。事故发生后,韩**支付代立地215193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蒋**,有韩**借用蒋**的车辆使用。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中,代立地申请撤回对蒋**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裁定,准予代立地撤回对蒋**的起诉。

诉讼中,代立地同意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71380元在本案中按40%一并处理,即由其承担285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立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医医院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认定韩**与代立地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又鉴于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蒋**,有韩**借用蒋**的车辆使用,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代立地自行承担。

对代立地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

1、代立地主张医疗费407571.68元,符合规定且有病历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代立地主张误工费26231.67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收入及减少证明,只能按最低生活标准163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代立地虽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可根据代立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故代立地的误工费为20160元(2100元/月÷30天×288天)。

3、代立地主张护理费716716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异议,认可代立地住院期间288天按2人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认可3年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代立地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相关行业的标准予以确定,护理期限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五年,之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故本院确定代立地的护理费为144060元(住院期间2人×60元/天×288天+出院后1800元/月÷30天×365天×5年)。

4、代立地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其为诊疗和事故处理而确需支出,故本院予以照准。

5、代立地主张其营养费2160元(12元/天×18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代立地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18元/天×32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代立地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代立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代立地应承担的责任及应尽法定义务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9、代立地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核定代立地现可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为1298131.68元,该损失由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代立地802824.71元。韩**赔付代立地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4454.3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韩**支付代立地215193元,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代立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计121000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11000元由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代立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681824.71元(其中支付代立地495722.01元,支付韩**186102.70元)。

三、韩**赔偿代立地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24454.30元(在已支付的215193元中抵销)。

四、代立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常州分公司车辆损失28552元。

五、驳回代立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6251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9271元,由代立地负担4635元,韩**负担4636元(在已支付的215193元中抵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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