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汤**、常州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周**与汤**、常州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汤**、常州市**有限公司向周**支付劳务款130万元,该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若汤**、常州市**有限公司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则周**放弃利息;若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则周**可就总额130万元的余款及相应的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周**负担6625元,汤**、常州市**有限公司负担6625元,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给周**。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汤**、常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常州市**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已被常州**民法院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向常州**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8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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