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武进区嘉泽镇上埠村王家塘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成线“T”型路口处,未停车让行,即右转弯向西通过路口时,恰遇XXX持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嘉成线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路口,二车在嘉成线的机动车道内发生相撞,致陶某某、XXX均连人带车倒地不同程度受伤,其中XXX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陶某某赔偿被害人XXX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得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处警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车戚墅**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款物交接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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