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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濮**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濮**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涟民初字第023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5日,买卖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盛大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售房电子发票,次日,原告向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但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亦未办理不动产登记。

2014年5月20日,盛大公司向被告开具涉案房屋售房电子发票,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盛大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和商铺与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协议。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涉案房屋中装修,通过短信阻止未成报警,后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董**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盛大公司购买了位于涟水**青西大道北侧开元名都小区10号楼101、102室,11号楼107、108、109、110室共6套门面房,原告在房屋交付后安装了房门。2014年冬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破坏门锁,擅自进入房屋进行装修,并将房屋内墙拆除。2015年8月18日,被告再次进入上述房屋进行施工,原告报警处理未果,遂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濮*丰一审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房屋是盛大公司出售给被告濮*丰儿子濮万乐的,房屋交付后被告受濮万乐委托进行装修,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系盛大公司开发,盛大公司与濮万乐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2014年5月20日盛大公司向濮万乐开具售房发票,且于2015年1月22日与濮万乐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濮万乐受领房屋、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后开始装修,濮万乐已取得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权。盛大公司虽于2015年8月5日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尚未收回涉案房屋,故原告没有实际受领取得涉案房屋。原告虽于2013年12月10日与盛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合同备案,但双方未办理房屋预告登记,亦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现只享有合同债权,该合同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现原、被告均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原告在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请求排除妨害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董**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盛大公司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盛大公司因借贷而产生的以房抵债关系,双方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与盛大公司买卖行为发生在先,在上诉人未解除与盛大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前,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房屋属非法占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对事实的定性认定错误;2、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盛大公司证明、说明及银行汇款凭证,该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原审法院既未组织质证,亦未在判决书中表述,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濮恒丰二审答辩称:物权发生变动的唯一效力是依法登记,上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和盛大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其仅享有合同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次,涉案房屋实际产权人是被上诉人的儿子,也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取得房屋并占有使用,原审以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盛大公司签订包括本案所涉6套商住房在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盛大公司转账1000万元,盛大公司向其出具9911075元购房款收据和88925元的定金收据。

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与盛**司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5月20日,盛**司将涉案的6套商住房抵债给被上诉人用于偿还债务,由盛**司向被上诉人开具销售电子票据,之后,盛**司仍继续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排除妨碍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阻碍或妨害时,请求加害人排除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排除,以保障其权利得以正常行使,因此,排除妨碍的前提必须是权利人有权行使该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被上诉人占有该房屋诉求强制排除,虽然上诉人提供与开发单位即盛大公司办理的相关房屋买卖事宜及交付的相关证据,但因就涉案房屋上诉人尚未取得不动产物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盛大公司向其开具的涉案房屋销售电子票据及房屋交付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产权争议,在该争议未处理前,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房屋行使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事实和法律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一组证据未经质证和认定,因该组证据待证事实需在另案确权之诉中确认,对本案判决并无决定性作用,故原审判决未作为定案依据审查及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被告主体不当,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根据二审案件仅就上诉理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该答辩意见,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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