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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魏**、张**,被告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条据。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所举证据为:1、2014年12月26日,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的凭证,证明5万元借款的事实。2、2014年11月18日,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的凭证,证明1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但这15万元是原告通过自己放贷给别人的,原告从中收取利息,并且自己利息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至2015年10月底。被告陈**未举证。

被告张**辩称,借款是陈**借的,自己不知情,双方一直在闹离婚,该借款属于陈**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被告张**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陈**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以到卡号62×××99借款人陈**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陈**2014年12月26日钱以转入62×××99”。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陈**、张**夫妻。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向原告陈*借款15万元,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归还。被告陈**、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张**归还借款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原告将钱转给自己后自己就转给案外人了,该行为系被告陈**处分自身财产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辩称该案债务属于陈**个人债务,与自己无关,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张**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且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10月,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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