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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限公司与淮安市**有限公司、姜永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司)、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1-2号厂房;工程地点:淮阴区王*工业园;工程内容、承包范围:1、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所有图纸做法均得到甲方的认可,原材料有所调整以报价单材料标准为准并得到甲方认可;2、甲方应提供与其施工图相配套的土建施工平面图及接口做法要求;3、钢结构前期在乙方车间制作、现场安装;4、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工期为9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乙方根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并报价,价格一次性报价,税收甲方负责。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如果甲方提出变更内容参照乙方报价进行结算。合同价113万元。付款方式:预付30万元,钢结构主体吊装完工付23万元,余款从2013年8月起,每个月付5万元到2014年8月付清……工程交付验收:本工程验收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国家有关施工验收的规范《钢结构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B50205-2001为依据,未经验收即自行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的,此工程甲乙双方则视为全部合格;违约责任:甲方无故扣留工程余款的,按未交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滞纳金交付乙方……”。原**公司让利3万元,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10万元。

2013年5月9日,原**公司出具给被告金**司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贵单位的一、二号厂房的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已全部施工结束(钢梁、钢柱、C型钢、彩钢板和门窗的制作安装)。附:材料增加明细清单:1、钢梁钢柱钢板由-6、-8改为-8、-12增加材料费3万元;2、C型钢由C140改为C160增加钢材2.15吨,按3750元/吨计算,增加材料费8062.5元;3、增加门两樘,每樘门900元,增加1800元,合计39862.5元”,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姜**签名,姜**系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司认可增加工程款39862.5元,但其认为“姜**”签名只代表金**司收到该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说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金**司认为原告淮**司施工的1、2号厂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提交2013年11月10日江苏华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2015年3月1日淮安市**限公司出具的整改意见,证明争议工程需花费整改费用358478元,如原告淮**司不认可其单方整改意见,其对争议工程是否符合图纸及整改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原告淮**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姜**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其应按约付款。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1139862.5元(110万元+39862.5元),被告金**司已支付原告淮**司工程款73万元。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告金**司1号厂房内有打包机作业;2号厂房中间用彩钢瓦隔开,西边一间厂房内有切割机作业,东边一间厂房被告金**司租给他人做仓库使用。

一审原告淮**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其与被告金**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由其承建1-2号厂房,双方约定工程价款110万元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5月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双方确认增加工程款39862.5元,被告金**司仅付款73万元。请求判决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409862.5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金**司、姜**辩称,原告淮**司所称工程施工、价款、已付款情况是事实;争议工程并未验收,工程监理方提出11项整改意见,需花费358478元,争议工程并不具备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被告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淮**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金**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公司已完成金**司1、2号厂房的施工,其有权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司已使用其1-2号厂房,现其主张争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不支付原告淮**司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淮**司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款40986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原告淮**司主张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在签订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经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金**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司工程款40986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4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234元,由原告淮**司负担2214元,由被告金**司负担10020元。

一审判决后,金**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该问题是由于淮**司偷工减料、欺诈行为造成的,即使金**司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提前使用,亦不能免除淮**司的责任,工程整改费用358478元应由淮**司承担。二、涉案工程尚未结束,不能认定金**司违约,一审判决金**司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司支付淮**司工程款51384.5元或发回重审,并由淮**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姜**答辩称:同意金**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金**司即投入使用,故依法应视为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金**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扣除整改费用358478元的主张,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通过反诉或者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张。因金**司在一审中对此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该事项迳行作出实体处理,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金**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支持淮**司主张的有关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元,由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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