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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盛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盛大开元名都16幢104号房屋,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40.5468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盛**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实际和原告的亲属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按照朱*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网签至原告名下作为抵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盛大公司和朱**之间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将其开发的盛大开元名都16幢104号房屋出售给朱**;房屋总价为405468元;2014年12月31日前,盛大公司应当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朱**;逾期交房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盛大公司按日向朱**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朱**付清房款。盛大公司至今仍未交房。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盛**司向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诉称2014年其因资金周转困难,被朱*强迫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将盛大开元名都16幢104号房屋出售给朱**。盛**司以朱**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价格。后盛**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2015)涟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盛大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故原告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且与(2015)涟民初字第1787号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逾期交付违约金(按每日40.5468元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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