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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安诚财产**江苏分公司、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涟高民初字第006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汪**驾驶其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岔庙镇支路口时,与原告曹**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另被告汪**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后在涟水**民医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4158.8元,后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3387.7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此次交通事故致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按120日,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17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伤前长期随其子胡**居住在淮阴区城中花园C1B504室带小孩。

一审中,原告曹**诉称,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汪**驾驶其所有的苏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岔庙镇支路口时,与原告曹**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另被告汪**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原告伤后在涟水**民医院治疗7天,花治疗费4158.8元,后到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13387.7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

一审中,被告汪**未作答辨。

一审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在该起纠纷中,被告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亦予以确认。因被告汪**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内按责任分担。被告安**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10%的份额,因被告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伤前居住在城镇,且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年满55岁,没有固定收入,但伤前身体较好,并能照顾小孩,因被告汪**的侵权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结合当地生活状况等因素,酌定误工费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754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6000元;5、护理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274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2176元;10、电动车损失100元。合计61489.31元,均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故由被告安**公司承担。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1489.31元,由被告安诚**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赔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安诚**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前期询问时是在家务农,并没有居住在城镇,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误工证明,但其没有任何相关证明且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审判决误工费,有失偏颇不合情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曹**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涟水县岔庙镇路口村、涟水**出所、淮安市**委员会的证明,胡**的产权证等证据,旨在证明其与胡**系母子关系,长期生活居住在淮安市淮阴区城中花园C1B504室,帮其子带小孩。一、二审中,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曹**残疾赔偿金赔偿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曹**主张误工费,原审依据其虽年满55岁,没有固定收入,但伤前身体较好,并能照顾小孩,客观上给其造成误工损失,并结合当地生活状况等因素,酌定误工费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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