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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平诉被告周**、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平撤回了对被告肖**的起诉。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周**介绍原告借款20万元给案外人朱*,约定月息为3%,由被告周**承担担保责任。至今,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朱*未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本人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借款人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处理,原告王**在庭审中已经谅解朱*,朱*也承诺刑满后还款,原告要求我还款,我也无钱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朱**被告周**介绍向原告王**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朱*2014.6.17……”,被告周**为朱*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捺印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朱*、被告周**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朱*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涟刑初字第05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涉及吸收本案原告王**存款金额为20万元,朱*尚有17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2015)涟刑初字第00026号刑事判决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债务人朱*向原告王**所借款项已被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被告周**与原告王**相识,在不知晓朱*的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朱*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使原告误以为债权能够顺利实现,故被告周**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原告王**系主动找到被告周**担保,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周**承担主债务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较为适宜,因朱*尚有17万元未归还,故被告周**应当承担42500元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4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负担500元,原告王**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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