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砂石,累计欠款3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赊购砂石,累计欠款39500元。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沙石款人民币叁万玖仟五佰元整。(39500)据张*2015年4月26日”,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9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