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司一审诉称: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兴**司所有,2013年12月3日,兴**司在太**险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7日0时至2014年12月6日24时。2014年2月19日,兴**司在太**险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了保险金额为41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以上商业险种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日0时至2015年2月28日24时。2014年8月12日7时许,兴**司雇佣的驾驶员唐**驾驶该车辆由陈**往水莲村方向,行至陈**131乡道3KM处时,因驾驶不慎,翻入路右边的沟中,致该车辆及路边排水渠、农田作物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兴**司已为该车花去施救费1500元,赔偿排水渠、农田作物损失2000元,另兴**司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69500元,兴**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兴**司认为以上损失均在太**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请求判令:太**险公司赔付兴**司车辆损失保险金69500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三者损失保险金2000元,共计75000元。太**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兴**司变更施救费为7500元,要求太**险公司给付各项损失8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太**险公司对车辆定损4.4万元,鉴定费、诉讼费太**险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兴**司所有的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兴**司,以上商业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

2014年8月12日7时许,兴**司雇佣的驾驶员唐**驾驶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陈师镇往水莲村方向,行至陈师镇131乡道3公里处时,因驾驶不慎,在避让一辆三轮车的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路右边的沟中,造成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及路边排水渠、农田作物损坏。该起事故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兴**司为施救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7500元,赔偿陈**排水渠、农田作物损失2000元,兴**司的车辆损失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委托涟水**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9500元,兴**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有权要求太**险公司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等费用。关于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为施救苏H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兴**司支付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7500元,车辆维修费经涟水县交巡警大队委托涟水**证中心鉴定价格为695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起事故造成排水渠、农田作物损失,兴**司已赔偿陈**该部分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太**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太**险公司承担。太**险公司辩称的应按照定损44000元赔偿兴**司车辆损失,因太**险公司定损数额未得到兴**司的认可,且该数额低于兴**司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太**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司保险金79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鉴定是由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而非涟水县人民法院委托进行鉴定。且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过程只是对委托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并没有看到被鉴定的车辆,故该鉴定结论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均不合法。2、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上诉人于同年9月将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至原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其价格上诉人不能认可。3、被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而施救费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2月和3月,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施救项目及收费明细,上诉人对发票真实性产生怀疑,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不合理。4、涉案受损车辆价格鉴定是由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承担,而不是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涟水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修理费发票7张及收69500元维修费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涉案车辆维修费用69500元。2、2015年8月26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鉴定费2000元由兴**司实际支付。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转账证明,证明钱已经支付,且该发票是补开的,不能证明费用已经支付。对情况说明是手写的不予认可;交警队应提供事故认定书,而且事故是单方事故,交警队无权委托鉴定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对证明也不予认可,涟水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不是汽车修理部门,无权对车辆进行维修,也无权收取修理费。在物价局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依然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不予准许,要求兴**司将涉案车辆维修时换下来的旧的配件返还给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能否作为涉案车辆的损失依据;2、涉案车辆施救费能否认定;3、涉案车辆鉴定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1、涉案车辆损失的鉴定,是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因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涟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支出维修费相吻合,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涟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应按该鉴定结论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鉴定结论的委托程序及鉴定程序不合法。2、上诉人对涉案车辆施救费用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3、涉案车辆鉴定费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