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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多年来关系一直不睦。2016年1月9日,原告因被告家的羊偷吃原告家的庄稼、蔬菜一事向被告询问原因,被告未予理睬就用铁叉柄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030.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被告关系及纠纷发生不持异议。但纠纷的产生系因为原告的地在被告家的地东边,被告去地里干活必须经过原告家的地,经村里处理,原告的地头必须留出一条小路方便被告经过。现原告用小竹子将地头路边插起来,导致路不好走,被告将竹子朝路边弄,当时弄断了一根竹子,由于原、被告此前一直不和,原告就开始骂被告,并且手持镰刀走向被告,被告手持稻叉,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据此,矛盾产生是因原告方**所致,其应负本起矛盾的发起责任。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时,被告妻子左手食指第二关节被原告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赔偿。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2016年1月9日,原告在2016年1月10日才去住院,系人为扩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均居住于涟水县××××组,双方平时相处不睦,被告到其田地做农活须从原告地块通过。2016年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在经过原告家土地时,原告以被告家的羊吃掉原告家的蔬菜等为由,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以原告在其地块插竹子影响通过为由,将部分竹竿弄断,原告见状持镰刀走向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其手持的铁叉柄致伤原告,致原告眼部、鼻子、手部受伤,被告在纠纷过程中未受伤,后纠纷被过往路人制止。事发后,原告到涟水**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用2179.11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休息半月。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涟水县公安局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使用小金丸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又系近邻,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起纠纷中,原告明知原、被告素有矛盾,其在被告经过自家地块时,未能保持克制,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并在此后手持镰刀走向被告,致使矛盾激化,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0%。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误工费615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196.11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56.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辩解原告使用的小金丸不合理,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该项辩解观点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因人身遭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5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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