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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限公司与中国人民**司涟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涟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水**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苏H×××××/苏H×××××挂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2013年7月26日5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驾驶该车辆在滨海县姜**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车辆侧翻后致农田中青苗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与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苏H×××××挂号货车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5450元,原告因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及吊车费6800元,赔偿村民青苗补偿费22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张;5、修理费发票2张;6、施救费发票复印件、青苗损失收据复印件、青苗损失费收条各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涟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车辆损失无异议,施救费、吊车费及赔偿青苗损失不予认可,该起事故原告驾驶员付同等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车损部分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全额赔偿,我公司将保留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H×××××/苏H×××××挂号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孙**。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5日24时止,苏H×××××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29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苏H×××××挂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8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0日24时止。

2013年7月26日5时20分许,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八滩镇银八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27省道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27省道由西向东王**(原告雇佣)驾驶的苏H×××××/苏H×××××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与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苏H×××××号车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2000元,苏H×××××挂号货车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3450元,原告因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68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苏H×××××/苏H×××××挂号货车为原告涟水**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第三者姜**受伤及车辆损失,苏H×××××/苏H×××××挂号货车的损失经双方确认为15450元,并已修复,原告因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及吊车费68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250元。原告作为苏H×××××/苏H×××××挂号货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22250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青苗补偿费2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限公司赔偿款22250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涟水**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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